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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庆与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志庆。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志庆。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398号b1幢2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东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徐志庆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志庆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徐志庆系建鑫公司发起人之一和最初的控股股东,为共同开发s0512地块,徐志庆代表建鑫公司原全体股东与绿地公司签订《合肥s0512地块项目公司转让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及《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70%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股权转让合同,徐志庆等原股东将合计持有的70%股权按注册资本等值700万元转让给绿地公司,徐志庆仍持股30%。绿地公司入股建鑫公司后,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确认上述股权变更情况及有关s0512地块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均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准。2.绿地公司曾承诺将s0512地块的一部分划归徐志庆单独开发,故双方签订《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30%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徐志庆按与注册资本等值的300万元将剩余3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但因绿地公司反悔,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为解决争议,双方决定以增资方式解除该《30%股权转让合同》,增资后建鑫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1亿元。3.即便该《30%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绿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支付70%的土地费用。4.2007年6月28日,徐志庆将其剩余30%股权转让给浦江公司,因事后双方放弃履行,该30%股权仍归徐志庆所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30%股权转让合同》认定徐志庆将3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是错误的。5.2007年1月建鑫公司决定由绿地公司单方增资的决议事实上是绿地公司以抽逃出资的手段对徐志庆进行欺诈,故该增资决议无效。即便徐志庆的股权因增资被稀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登记在其名下的剩余17.65%股权仍归其所有。同时,绿地公司应就非法侵占徐志庆12.35%股权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援引实体法作为判决依据,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徐志庆举证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判程序有误。1.一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将本案与相关另案合并审理的民事裁定,将两案分别审理。2.原审中,徐志庆书面申请对建鑫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但法院均未予置理。综上,徐志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绿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股权转让及共同开发s0512地块的问题。1.根据《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徐志庆等建鑫公司原股东分两次将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绿地公司以160万元/亩的净地单价向徐志庆等支付对价并获得s0512地块的独立开发权。该净地单价包括s0512地块土地出让金、契税、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复建点建设费用及支付给徐志庆等建鑫公司原股东的投资款、利润、股权转让款等所有相关费用,无论项目盈亏如何,绿地公司都须按实际亩数和单价向徐志庆支付固定的土地总费用,扣减徐志庆前期为交付净地支出的成本及复建点建设费用后,凡有剩余资金即为其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收益。之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70%股权转让合同》、《30%股权转让合同》和《关于章程的补充约定》。根据上述协议,绿地公司入股建鑫公司并持股70%,徐志庆持股30%,同时,徐志庆应在绿地公司支付s0512地块土地总费用70%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剩余3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但在徐志庆转让该30%股权前,《30%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徐志庆的股东权益均由绿地公司代为行使。因绿地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土地费用并有一定超付,故徐志庆无权继续持有建鑫公司30%股权。(二)关于两次增资的问题。1.2006年9月建鑫公司进行第一次增资,决定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1亿元,绿地公司按持股70%的比例增资6300万元,共计出资7000万元,徐志庆按持股30%的比例增资2700万元,共计出资3000万元,增资后双方持股比例不变。2.2007年1月建鑫公司进行第二次增资,决定由绿地公司单方增资7000万元,共计出资1.4亿元,持股比例增至82.35%,徐志庆持股比例相应稀释为17.65%。上述两次增资均系建鑫公司融资需要,且经双方签字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欺诈,也未对《30%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三)关于《备忘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该备忘录中确认:绿地公司支付的土地价款已超过总额70%;徐志庆持有的3000万元股权将在2008年退出;徐志庆继续完成复建点工程。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从未对《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及合作模式予以变更。(四)关于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审时,绿地公司提交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支付土地总费用5.87亿元,相较双方约定的4.27亿元已超付1.6亿元,故绿地公司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徐志庆应依约将其名下剩余的17.65%股权转移至绿地公司名下。(五)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六)原判程序合法。1.两案合并审理不等于合为一案审理。2.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土地总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未准许徐志庆要求司法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绿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徐志庆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关系问题

2005年9月3日,建鑫公司原股东代表徐志庆与绿地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双方就建鑫公司股权转让与合作开发so512号地块的事宜达成初步意向。该协议第五条载明,双方当事人须在《框架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的正式合同。随后,徐志庆和绿地公司依约另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有关s0512地块合作的权利、义务及权益的取得均以此协议为准。经比对《框架协议》与《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条款,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书》首部载有双方“根据《框架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述,但两者对于土地数量、价格以及股权转让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不一致。《框架协议》仅是双方当事人在磋商阶段达成的合作意向,双方在合作开发中的权利义务应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准。

(二)关于徐志庆30%股权是否转让给绿地公司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