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远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易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冲,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丁栋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群洲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栋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周建、李桂林是重庆群洲公司的代理人,周建的刻章行为也得到过重庆群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祥宁的同意。新证据是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诉讼中,2012年9月12日周建作出的《关于重庆群洲公司委托本人及李桂林为项目经理的说明》和周建的部分讯问笔录。(二)重庆群洲公司应当按照《误工赔偿清单》所确认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丁栋因为重庆群洲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且李桂林以重庆群洲公司施工方代表的身份,持新疆项目部公章与丁栋签订的《误工赔偿清单》对重庆群洲公司有拘束力。综上,丁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重庆群洲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桩基施工协议》无效。1.该协议是周建伪造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并非重庆群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无拘束力。2.重庆群洲公司收取新疆东方公司的款项为其承包的电解车间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工程款,与桩基工程无关。(二)《误工赔偿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李桂林非重庆群洲公司的代理人,其授权委托书系伪造。2.赔偿清单签订时重庆群洲公司的财务经理应新疆东方公司的通知,赴当地处理民工闹事,但该清单上既没有其签字也无政府有关部门的见证,说明该清单不真实。3.丁栋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赔偿清单》中的损失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丁栋新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周建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重庆群洲公司委托本人及李桂林为项目经理的说明》和公安机关对周建的部分讯问笔录。经审查,2012年10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周建伪造公司印章罪作出(2012)涪法刑初字第00424号刑事判决,本案一审对该刑事判决的内容加以引用,二审期间丁栋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案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 (二)关于重庆群洲公司应否按照《误工赔偿清单》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新疆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问题。2011年3月6日周建与重庆群洲公司签订的《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周建不得以重庆群洲公司或工程项目部名义私刻各种印章;经阅卷还查明,2012年5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发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关于“周建、李桂林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案件侦办的函》载明,“2011年3月,犯罪嫌疑人周建、李桂林私刻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共三枚印章”;参考李桂林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其承认与周建共同伪造上述三枚印章以及周建具体找人刻制的事实;事后,重庆群洲公司对新疆项目部的印章亦不予追认。上述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重庆群洲公司新疆项目部印章系周建私刻,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重庆群洲公司同意周建刻制和使用新疆项目部印章,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关于重庆群洲公司应否按照《误工赔偿清单》承担责任的问题。2011年7月11日,李桂林以重庆群洲公司新疆项目部的名义向丁栋出具一份《误工赔偿清单》,主要内容是:截止2011年7月11日因停工给丁栋桩基队造成损失共计4098000元,以上损失由公司承担,该清单上盖有重庆群洲公司新疆项目部印章和李桂林签名。经审查,首先,丁栋提交的2011年4月21日重庆群洲公司授权李桂林为新疆项目部项目副经理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上面重庆群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夏样宁”,与实际不符,重庆群洲公司否认李桂林系该公司员工,对李桂林的行为不予认可,对该清单上加盖的重庆群洲公司新疆项目部印章亦不认可;其次,周建和当时正在当地协助处理丁栋桩基工程款的重庆群洲公司财务负责人瞿远科均未在该清单上签字,有悖常理;最后,一审中,丁栋提供《天津市塘沽金昌物流中心协议书》复印件20张、2012年11月29日天津市塘沽金昌物流中心出具收到丁栋支付的八台长螺旋钻机运费118万元的证明、盖具该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2张以及《工资发放领取协议》1份。上述证据应能证明丁栋向天津市塘沽金昌物流中心支付八台长螺旋钻机运费118万元,但并无依据证明该款应由重庆群洲公司支付;丁栋提供《工资发放领取协议》,拟证明其为桩基工程发放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6日工人工资240万元。由于桩基工程已经履行完毕,但《误工赔偿清单》中的误工出现在什么阶段,原因何在,是否重庆群洲公司的原因?只有《误工赔偿清单》,缺乏与其相关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丁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丁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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