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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心、杜元芝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林庄居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杜元芝,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林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沿海,该居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朱红心、杜元芝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兰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杜元芝,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山区兰山办事处林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山区兰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沿海,该居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朱红心、杜元芝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林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庄居委)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红心、杜元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承包主体、债权主体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临沂市社会福利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与杜元芝个人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应该是从1988年开始而不是二审认定的1993年。(二)《林庄福利面粉厂投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是林庄居委对杜元芝个人投资予以购买并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该投资已经转化为欠款,且《明细表》载明的债权主体是杜元芝个人。朱红心、杜元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对承包主体、债权主体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面粉厂系林庄居委村办的集体企业,1988年至1997年期间,杜元芝是面粉厂的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并未否认1988年至1993年期间杜元芝系面粉厂承包人的主体地位。2.1993年5月17日林庄居委与杜元芝重新签订的《承包责任书》第八条约定:“双方对企业投资情况列明细表附合同书下面,做为结算利润的依据”。显然,该《明细表》备注一栏载明的目的是对1993年5月17日前面粉厂资产的清算及为此后承包面粉厂提供利润结算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明细表》备注一栏“下余658122.83元”为乙方(杜元芝)投资,符合双方签订《承包责任书》及《明细表》的原意,二审判决认为债务主体是面粉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关于《明细表》所涉658122.83元投资及25万元贷款是否已经转化为欠款的问题。1.《明细表》备注一栏“下余658122.83元”投资始终在杜元芝控制的面粉厂名下经营,属经营性资产。1995年1月1日杜元芝以承包人的身份变更为租赁人,至2003年11月28日林庄居委与杜元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均未提及该笔资产,也就是说该笔658122.83元资产始终在杜元芝承包、租赁的面粉厂总资产内运作。杜元芝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庄居委占有过此笔资产。2.案涉的另一笔所谓债权计25万元,杜元芝自认系1999年9月6日为取得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社100万元承兑汇票,杜元芝自办的双益面粉厂归还其租赁的面粉厂100万元的多笔短期旧贷款,其中包括《明细表》列名的应由林庄居委负责清偿的25万元贷款。但林庄居委并不认可。综上,25万元贷款与《明细表》备注一栏“下余658122.83元”均不具备转化为欠款的条件。二审法院驳回朱红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红心、杜元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红心、杜元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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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