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桂英。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屾山,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坚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苗苗。 上述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营口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崔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因与被申请人吴坚志、吴苗苗、原审第三人营口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滕国辉、赵微、郭桂英以吴坚志、吴苗苗为被告、以智达公司为第三人诉至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与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转让款,且协议部分条款对三原告显失公平,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中显失公平条款,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2500万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一审被告吴苗苗对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民二初字第126号立案受理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期间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不应该继续管辖,案件应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所签转让协议中约定,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而一审被告吴坚志、吴苗苗因同一合同纠纷将一审原告滕国辉、赵微、郭桂英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并已驳回滕国辉、赵微、郭桂英的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基于同一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院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鉴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已先行驳回了滕国辉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且申请人对该院就案件的送达程序超期提出异议,为避免两个法院对同一合同纠纷互相管辖现象的发生,该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遂裁定将该院(2012)营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滕国辉、赵微、郭桂英不服上述一审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该案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已由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予立案,应由先立案的该院管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享有管辖权。但两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亦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本案在原审法院立案后,未按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被上诉人又因同一案由纠纷,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该院已经立案受理。鉴于此,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滕国辉、赵微、郭桂英不服上述二审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已由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予立案,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先立案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转让协议》中部分内容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转让协议》所涉标的、履行及纠纷产生等都在营口市,本着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亦应由该院管辖。三、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与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无关,不能成为管辖异议理由。一、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另案受理是错误的,另案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案件由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吴苗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并未涉及不动产,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均未涉及不动产,本案案由原审裁定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立案行为恶意、违法,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申请人在起诉状中不写被申请人的具体住址,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向被申请人送达,而在被申请人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才公告送达。申请人恶意争夺管辖权,其要求将案件交由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同意将案件移送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涉及不动产管辖,是否存在管辖争议以及两地法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是否妥当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不动产管辖问题。根据一审原告滕国辉、赵微、郭桂英的起诉状的内容,其主张与吴坚志、吴苗苗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吴坚志、吴苗苗拖欠剩余转让款未支付,因此要求吴坚志、吴苗苗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请求撤销《转让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可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股权转让纠纷,并未涉及不动产,原审裁定未按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存在管辖争议问题。根据卷宗材料记载,滕国辉、赵微、郭桂英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2)营民二初字第126号。但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并未按法律规定向一审被告吴坚志、吴苗苗送达起诉状副本。吴坚志、吴苗苗又以同一案由纠纷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将滕国辉等三人及智达公司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付转让款。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至此,造成基于同一案由,当事人互为原被告,而两地法院均已立案受理的情况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