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214号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监狱管理局。 申诉人赵伟生因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对其违法关押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苏法委赔立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赵伟生申诉称: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违法对其侵害仅补助18万元的处理存在不当,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赵伟生对其在1965年至1979期间被错误关押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并且,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对给赵伟生造成的侵害已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采取现金补助进行了善后安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苏法委赔立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正确。 综上,申诉人赵伟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赵伟生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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