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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汉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情形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4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金永汉。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金永汉对其宣告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4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金永汉。

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金永汉对其宣告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川法委赔字第10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金永汉申诉称: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雅中法刑(1995)监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其宣告无罪,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金永汉于1977年被错判刑罚,1985年被释放,1995年宣告无罪。对其侵权行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应当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川法委赔字第10号决定,驳回金永汉申诉请求正确。

综上,申诉人金永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金永汉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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