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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广播电视传播总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泰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媛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泰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媛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鸿基公司)为起诉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电网络公司)、福建广播电视传播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电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鸿基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福建广电网络公司严重侵犯福建东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络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该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非法攫取了东南网络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将东南网络公司的业务和人员直接划转给其在各地的分公司,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东南网络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决策权、资产受益权等相关权利,造成东南网络公司亏损,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福建广电网络公司非法侵占东南网络公司的机站、光缆、设备、车辆等数亿资产,将东南网络公司各地的机房与其当地分公司机房实行合并搬迁,导致东南网络公司与其资产混同。三、福建广电总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对东南网络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将该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拱手让与福建广电网络公司,作为其唯一投资人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对福建广电网络公司的入股出资。该行为已经造成东南网络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刻停止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二、二被告连带赔偿侵占东南网络公司全部资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5224526.10元。三、二被告连带赔偿侵权期间造成的东南网络公司经营亏损人民币10860528.54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宝安鸿基公司以福建广电网络公司和福建广电总公司侵权为诉由提起诉讼,但其起诉时主张的事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同时表明,福建广电网络公司系根据福建省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推进“三网融合”部署而下发的闽委办(2011)22号《关于印发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闽委宣联(2012)26号《关于全省广电网络整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接受东南网络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管理权,因此,起诉人主张的福建广电网络公司侵占东南网络公司资产及侵害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及因该行为产生的纠纷,并非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等价有偿原则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纠纷,而系因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宝安鸿基公司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宝安鸿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责任纠纷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东南网络公司非“企业国有资产”,不属于被“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范围,本案不存在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的事实基础。三、一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其所依据的两份证据,即闽委办(2011)22号《关于印发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和闽委宣联(2012)26号《关于全省广电网络整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未经法庭质证而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四、一审裁定严重超期。五、一审裁定将上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认定为“并非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等价有偿原则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纠纷”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是因民事事实行为而产生的民事侵权纠纷,不需要以意思联络为前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东南网络公司在福建省工商局的登记信息显示,福建广电总公司和宝安鸿基公司均为该公司股东。上诉人宝安鸿基公司认为福建广电网络公司违法侵占东南网络公司财产,侵害东南网络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决策权、资产受益权等,福建广电总公司滥用东南网络公司股东权利,与福建广电网络公司共同侵害东南网络公司权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式上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条件。

关于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因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相关证据,虽然福建省委、省政府为了推进“三网融合”而制定下发了闽委办(2011)22号《关于印发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闽委宣联(2012)26号《关于全省广电网络整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对于东南网络公司非公资本退出问题,提出由福建广电网络公司“按有关规定牵头协调解决”,但并未明确在其他股东退出东南网络公司之前,将该公司全部财产划转给福建广电网络公司。福建广电网络公司和福建广电总公司在执行上述文件时,涉及到东南网络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管理权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上诉人主张福建广电网络公司与福建广电总公司未通过法律程序,将东南网络公司的财产和经营管理权划归福建广电网络公司,侵害了东南网络公司的利益,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本院认为,本诉讼不需要以双方意思联络为前提,只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并非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等价有偿原则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纠纷”,依照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安鸿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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