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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荣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尤溪县三富矿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南平荣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经委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起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定,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南平荣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经委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起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定,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溪县三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坪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南平荣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尤溪县三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超出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将三富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函》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2.三富公司对荣鑫公司提供的《预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清单》质证不予认可,荣鑫公司也在庭审时对该清单中三富公司交付价值2633343.32元货物和支付150万元款项的内容不再认可。二审判决对上述两项事实予以认定错误。3.荣鑫公司请求调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鑫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300万元,为了预付三富公司高额货款,向他人分别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三富公司违约不交付货物,荣鑫公司又陆续借款用于购买同类货物,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明显低于因三富公司违约给荣鑫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认定荣鑫公司对外举债产生的利息损失与三富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予调高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5.三富公司在违约后所支付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认定部分支付违约金部分偿还货款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荣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富公司提交意见称:荣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是否超诉请;2.关于三富公司供货2633343.32元和支付荣鑫公司150万元款项的事实可否认定;3.荣鑫公司调高违约金的申请应否支持;4.三富公司支付荣鑫公司款项可否认定为先行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超诉请问题。荣鑫公司诉状中第一项诉求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人民币11198978.45元或提供价值相当的铅锌矿粉”。荣鑫公司在诉请中虽没有明确表述解除合同,但其要求返还预付货款的前提即是合同的终止履行。故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均在其诉请范围之内。二审判决在支持荣鑫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请求的同时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不属于超诉请情形。

(二)关于三富公司供货2633343.32元和支付荣鑫公司150万元款项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双方签订买卖铅锌矿粉《协议书》,荣鑫公司按协议支付了三富公司13274671.49元预付货款,三富公司供部分货物后未能按协议继续履行,双方产生纠纷,荣鑫公司诉至法院。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预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清单》,三富公司虽对该清单中荣鑫公司将其支付款项算作违约金事项有异议,但对三富公司供货数量及其支付荣鑫公司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后荣鑫公司在对三富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支付款项证据质证过程中,因发现部分提货单有涂改,以及支付款项中150万元的收款人是“肖春”,即对其提交《预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清单》中记载的“荣鑫提货2633343.32元”,及记载收到相对应的150万元两项事实予以反悔。二审法院认为这两项事实系荣鑫公司自认而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荣鑫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两项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反悔,不应被允许。

至于三富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问题。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本案中的《对账确认函》并没有单独作为认定某项事实的依据。故荣鑫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可否调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协议书》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荣鑫公司请求调高违约金是基于该违约金约定不足以弥补其为履行合同向他人借款的利息损失。通常情况下,争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违约方不履行争议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可支持守约方调高违约金的请求。这里的“实际损失”应排除争议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因履行其它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其他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可简单认定为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本案中,荣鑫公司向他人借款形成的利息损失,即使该借款行为是荣鑫公司为履行本案买卖合同而为,也属企业经营决策行为,风险应自担。再者,如荣鑫公司所述,其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即向他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标准,之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借款利息标准,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调高违约金标准弥补借款利息损失,于理不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四)关于三富公司退还荣鑫公司款项可否认定为是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往来中,三富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的“付款用途”注明有货款、本金或往来款,荣鑫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相关《收据》中亦写明“欠款”,现荣鑫公司要求把这部分退还款项对应为违约金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荣鑫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认为三富公司在违约后所支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违约金。但该条款中的“违约金”应是双方无异议或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而本案是否违约双方尚存争议,违约金并未确定。荣鑫公司适用该条款并不适当。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

综上,荣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南平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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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