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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晓儒其他赔偿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42号 申诉人:文晓儒(原名文小儒)。 被申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文晓儒申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42号

申诉人:文晓儒(原名文小儒)。

申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文晓儒申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1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晓儒申诉称: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羁押折抵刑期的一年一个月零九天不予赔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院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审理程序违法;申请撤销(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13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8680.60元(596天×182.3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文晓儒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6年8月16日被逮捕,并经永州中院二审于1998年4月1日作出(1998)永中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文晓儒在上述刑事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一年一个月零九天,其后实际服刑192天。2010年6月28日,永州中院经再审,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改判文晓儒无罪。

关于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羁押折抵刑期的一年一个月零九天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文晓儒涉嫌犯贪污罪一案,永州中院再审适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判决宣告文晓儒无罪,本案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责情形。文晓儒在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时间属于合法审查期限,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文晓儒在判决生效之后被羁押时间,不属于国家免责范围。故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对文晓儒在二审刑事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的一年一个月零九天不予赔偿,在其后被羁押的192天予以赔偿,决定由永州中院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5011.20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文晓儒申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文晓儒系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宣告无罪,且属于赔偿范围的羁押时间为192天,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综合各种因素,决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

文晓儒申诉提出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不成立。

综上,文晓儒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文晓儒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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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