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51号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路言均对其宣告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黔高委赔监字第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言均申诉称:贵州省毕节县人民法院(67)刑申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对其宣告无罪,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路言均于1966年被错判刑罚至1984年宣告无罪后被释放,同时对路言均冤狱案已按相关规定作善后处理,为其补助冤狱费500元,路言均已实际领取。据此,路言均冤狱案已得到妥善处理。现其提出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路言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路言均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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