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薛茂云,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岱熙,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纯毅,兖矿东华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朱乃鹏,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江苏经贸学院)为与被申请人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东华公司)、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东方公司)、南京金科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科公司)债务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23—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辖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3月20日,兖州东方公司以南京金科公司、江苏经贸学院、兖矿东华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京金科公司、江苏经贸学院、兖矿东华公司偿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按同期银行定期1年存款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江苏经贸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江苏经贸学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经贸学院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江苏经贸学院、南京金科公司、兖矿东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据此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必然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管辖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兖矿东华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兖州东方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南京金科公司、江苏经贸学院享有的关于江苏商学院溧水校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工期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转让给乙方,同时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013年2月5日,兖矿东华公司向南京金科公司、江苏经贸学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解决江苏商学院溧水校区项目2000万元工期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偿付事宜,2013年2月26日,兖州东方公司(甲方、债权受让人)与兖矿东华公司(乙方、债权出让人)、南京金科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丙方同意先行偿付甲方保证金300万元,余款及其他事宜由丙方与进一步交涉。该协议第3条约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各方均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现兖州东方公司以南京金科公司、江苏经贸学院、兖矿东华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付保证金本金20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兖矿东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南京金科公司、江苏经贸学院就江苏商学院溧水校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第21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兖矿东华公司与南京金科公司签订《保证金账户监管协议》。双方同意在江苏商业银行北京西路支行以南京金科公司名义开立保证金监管账户。南京金科公司向兖矿东华公司出具了共计2000万元的三张收款收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涉案《债权转让合同书》、《协议书》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江苏经贸学院虽非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缔约人,但兖州东方公司系基于兖矿东华公司对南京金科公司、江苏经贸学院享有的关于江苏商学院溧水校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工期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转让取得债权,故江苏经贸学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兖州东方公司的起诉将其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至于江苏经贸学院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属实体审查范畴,该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江苏经贸学院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鲁民辖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江苏经贸学院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山东省两级法院无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议管辖地在江苏省的事实,枉法裁定驳回江苏经贸学院的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兖矿东华公司转让的所谓债权依法不能成立,兖州东方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济宁中院现审理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应移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兖矿东华公司、兖州东方公司、南京金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受理的兖州东方公司诉南京金科公司、江苏经贸学院、兖矿东华公司债务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的江苏经贸学院起诉南京金科公司、兖矿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两案虽然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上并不相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分别受理两案而形成管辖权争议,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民辖初字第0004号请示案件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民立他字第10号通知书,指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产生管辖权争议的人民法院之间协商解决不了的,它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解决管辖权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本案与(2013)苏民初字第51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已经本院指定第三地法院管辖,管辖权争议问题解决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已一并处理完毕。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江苏经贸学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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