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46号 法定代表人:阎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胥小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芮,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增寿,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董事长。 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通用公司)因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甘肃分行)、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交行甘肃分行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交行甘肃分行与兰州通用公司签订甘交银2013年第6211402013r10000010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交行甘肃分行又与保证人腾中公司签订甘交银2013年第6211402013b100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7月8日、8月9日,交行甘肃分行依约分别向兰州通用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和150万元贷款。现兰州通用公司为他人提供巨额担保,腾中公司主要资产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交行甘肃分行对该笔贷款宣布提前到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兰州通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腾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兰州通用公司、腾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兰州通用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腾中公司涉及多宗案件,均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腾中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腾中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原告交行甘肃分行与被告兰州通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据此,本案原告交行甘肃分行作为贷款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交行甘肃分行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且其起诉标的额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该院受理民事一审案件的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兰州通用公司对本案管辖所提出的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驳回兰州通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兰州通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认为兰州通用公司与交行甘肃分行、腾中公司之间已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因此管辖并无异议,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腾中公司现面临破产,负债极大,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由腾中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有利于本案案情的查清,也能提高诉讼效率,为兰州通用公司减轻诉累,更快更好的解决本案,以利于兰州通用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交行甘肃分行、腾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兰州通用公司(借款人)与交行甘肃分行(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第1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腾中公司(保证人)与交行甘肃分行(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的贷款人和债权人均是交行甘肃分行,其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交行甘肃分行的起诉标的额为6150万元,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兰州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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