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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国家税务局一般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118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118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该局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国家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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