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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左五巷9号。 法定代表人:乔世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鹏,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左五巷9号。

法定代表人:乔世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太山寺二村特l号。

法定代表人:陈西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向阳村马路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殷世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太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龙公司)、武汉向阳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错误。一是太龙公司、向阳公司享有的是村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二是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认定双方所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错误。三是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认定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错误。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核心是当事人自行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但在本案本诉原告仅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审主动释明劝说其主张合同无效,与法律精神相悖。(二)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但错误认定聚信公司有重大过错,对聚信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巨额项目设计费、水电安装费、广告策划费等损失未予以明确确认,未进行任何赔偿,无合法根据,客观上使太龙公司、向阳公司获得不当得利,有违公平公正。(三)本案合作开发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由双方自愿签署,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包含拆迁、安置、补偿、租赁等一系列法律关系,已部分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已将聚信公司给付定金的时间改为太龙公司、向阳公司出具合作项目土地证之时,聚信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情形。聚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的标的已经为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统征为储备用地。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3月3日《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度第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鄂土资函(2011)1467号)、2007年8月9日《关于批准武汉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7)206号)及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1年6月21日颁发的武国用(2011)第2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应为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7月12日,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武土分函(2012)19号《证明》,亦表明案涉土地已属政府储备用地。上述土地虽来源于村集体并规划为相关村民委员会的产业用地,太龙公司与向阳公司作为太山寺村民委员会、向阳村民委员会发起设立的公司亦可能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益,但合作开发用地尚须有权人民政府批准,才能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该二公司无权使用,更无权处分和转让。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11条及第24条之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当;聚信公司认为该合同属集体土地的合作开发,并不违法,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关于聚信公司的损失认定及赔偿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有关聚信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所受损失事实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聚信公司的损失予以了审理,但基于部分损失属未尽到注意义务,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部分损失无证据证明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等原因,对具体损失数额未予认定。第一,关于聚信公司向有关单位支付的设计、策划宣传、广告等费用及定金,因项目土地使用权尚未落实,更未进入到合作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审批阶段,受法律、法规及审批限制合作开发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并不确定,聚信公司对外签订有关建设、交通规划设计、岩土工程施工勘察、幕墙装饰、房地产营销及策划宣传等合同并支付定金及相关费用,还为时尚早,超出了合同履行的合理范围,原审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负有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有关损失,依法有据。第二,再审申请中,聚信公司虽提供了部分解除合同协议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有关协议(其中实际支付的少量违约金因聚信公司有收取对方保证金而受益的情况,亦可相抵),且其承诺支付的违约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依法无据。第三,聚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乔世毅虽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未提供款项的使用情况及与项目的关联,原审判决对其损失不予认定,依法有据。第四,再审申请中,聚信公司虽称因其进行了土地平整、工地围墙建设等而使太龙公司、向阳公司受益,对此,其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审查。第五,结合聚信公司未按约给付太龙公司、向阳公司合作开发定金1600万元等事实,原审认为聚信公司在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在欠缺合同履行诚意的情况下签订大量合同,且积极赔偿,不合常理,亦超出了合理范围,有扩大损失之嫌,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根据合作合同履行中合同无效的事实、聚信公司的过错情况及处理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认定聚信公司自行承担相关损失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聚信公司主张太龙公司、向阳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证据不足。

综上,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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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