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国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芦天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万保,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鸿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蒋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安阳市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旺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国岩公司以鸿轩公司和弘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依据《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开发协议书》,国岩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时,弘旺公司以国岩公司违约为由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至弘旺公司名下,致使国岩公司投入到该项目中的投资无法收回,请求法院判令鸿轩公司支付国岩公司垫资款、投资款、材料款、设施款、预期违约款和预期利益回报共计110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弘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鸿轩公司、弘旺公司答辩中均认为:三方在本案诉争的项目转让过程中签订了一系列协议,而该系列协议的标的物是统一的,各方经多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并最终形成了仲裁条款,仲裁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鸿轩公司也在仲裁条款的协议上签章,对该仲裁约定予以确认并愿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且从国岩公司的诉请看,其针对弘旺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也是依据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故其应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岩公司就受让项目回转后的投资款返还问题提起诉讼,违反双方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就本案诉争项目的合作开发及转让问题,国岩公司、鸿轩公司和弘旺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诉争项目的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国岩公司,鸿轩公司和弘旺公司退出诉争项目的开发经营,同时,就鸿轩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投资数额进行确认,并就鸿轩公司投资款的返还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国岩公司与弘旺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协议,对弘旺公司的投资数额进行确认,并就弘旺公司退出后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国岩公司、弘旺公司及鸿轩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故综合前述协议的约定内容分析,前述两份协议均是双方项目合作开发及转让的组成部分,是有机联系的一个整体,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国岩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国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18万元予以退回。 国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国岩公司和鸿轩公司双方约定由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2012年6月6日国岩公司和鸿轩公司双方签订了《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主体而非三方主体的协议,因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没有弘旺公司,并且约定的管辖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当事人三方没有一致的管辖权约定。2012年7月24日国岩公司和弘旺公司双方作为合同主体签订了《联合开发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小区项目补充协议书》。在本协议书中鸿轩公司仅是作为见证方有签章,在该协议书中没有鸿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鸿轩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主体,所以不能认定为三方协议。其中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约定,对鸿轩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三方公司从未有过一致的管辖权约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鸿轩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及转让问题,鸿轩公司和国岩公司、弘旺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所涉项目的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国岩公司,鸿轩公司和弘旺公司退出项目的开发经营,同时就鸿轩公司和弘旺公司的投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鸿轩公司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后国岩公司与弘旺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协议,对弘旺公司的投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就弘旺公司退出后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国岩公司、弘旺公司及鸿轩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看出,前述两份协议均是项目合作开发及转让的组成部分,后协议是前协议的发展和补充,是有机联系的一个整体,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弘旺公司已根据协议关于管辖权问题的约定申请了仲裁,并已经过裁决,国岩公司可提出反请求或另行申请仲裁。 弘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属国岩公司与弘旺公司之间的争议,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弘旺公司认为本案纠纷应由安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国岩公司的起诉。二、双方纠纷已经过安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了裁决,国岩公司不服该裁决,曾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国岩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经查,国岩公司与弘旺公司曾于2012年6月6日签订过《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联合开发,约定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鸿轩公司、弘旺公司和国岩公司三方签订了《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小区项目土地使用权过户及项目开发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管辖权方面的约定。2012年4月10日国岩公司和弘旺公司双方作为合同主体曾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小区项目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联合开发合同书》的有关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又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国岩公司、弘旺公司及鸿轩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显然,2012年6月6日国岩公司与弘旺公司签订的《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虽约定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书是双方主体而非三方主体的协议,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综合前述多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分析,均是国岩公司、弘旺公司与鸿轩公司项目合作开发及转让的组成部分,2012年7月24日经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小区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三方已经明确约定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且就国岩公司在履行协议中是否违约、约定转让的项目应否变更转移至弘旺公司名下的问题已经仲裁机构裁决的情况下,国岩公司就受让项目回转后的投资款返还问题提起诉讼,违反双方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原审裁定驳回国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国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