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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雅兴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朱桃友与戴本欣、王贵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本欣。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贵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雅兴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本欣。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贵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雅兴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科技工业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桃友。

再审申请人戴本欣、王贵华因与福建省泉州市雅兴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兴公司)、朱桃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戴本欣一方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认定。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消防大队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洛公消火认字(2011)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火灾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因此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根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火灾由朱桃友堆放的泡沫板自燃所致,且朱桃友在生产管理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火灾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雅兴公司作为出租方对朱桃友违规堆放泡沫挤塑板虽采取措施解决但措施不力,对火灾事故发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同时,朱桃友和雅兴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和主次,因此其不构成共同侵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戴本欣、王贵华提出雅兴公司将未经消防验收和审批合格的厂房予以出租,应对火灾事故负主要甚至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戴本欣、王贵华主张朱桃友和雅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戴本欣、王贵华的责任问题。火灾是由朱桃友违规堆放泡沫挤塑板自燃引起,戴本欣、王贵华对外源性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了戴本欣、王贵华对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责任认定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比例明显偏高,应予适当降低。

(二)关于涉案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认定了戴本欣一方在涉案工厂三楼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机器设备、部分枕芯和pp棉,价值共计428110元。因涉案工厂四楼内部物品已被全部烧毁无法核对,同时对戴本欣一方提供的证明涉案工厂四楼存放物品的发货清单、销售清单、销售合同等未予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戴本欣一方主张的涉案工厂四楼货物损失全部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显示,涉案工厂四楼确实存有货物,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有部分记载,但涉案四楼因货物烧成灰烬,无法直接认定。对戴本欣一方提供证据,雅兴公司虽有相应抗辩,但其并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在认为戴本欣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下,应该通过释明使其补强证据。原审法院最终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涉案工厂四楼内部客观情况,对其内货物损失进行综合评估和判断,对涉案厂房四楼内部货物损失完全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本院认为,戴本欣、王贵华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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