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79号 委托代理人:卫前进。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复议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韩留根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错误羁押造成其人身及精神伤害、名誉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留根申诉称: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沁阳市法院)以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两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致对其造成错误羁押,要求为其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271天的赔偿金,赔偿金额按照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三倍予以计算;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为洗清冤狱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上访费;赔偿其亲属精神抚慰金;对其取保候审期间也应给予赔偿等,共计116万余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本案由于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留根犯诽谤罪,沁阳市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后经焦作中院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韩留根被实际羁押271天。沁阳市法院依据韩留根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沁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按照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43.22元计算,决定对其被错误羁押271天赔偿38571.43元,适用法律正确。焦作中院(2012)焦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根据侵权事实及给韩留根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决定由沁阳市法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亦无不当。沁阳市委政法委书记亲自带领公、检、法负责人到韩留根居住地赔礼道歉,沁阳市法院在韩留根居住地张贴公告为其恢复名誉、公开道歉,同时在质证过程中再次向其赔礼道歉,已为其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韩留根提出对其被错误羁押要求按照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三倍予以赔偿,支付其为洗清冤狱所花销的差旅费、律师费、上访费,赔偿其亲属精神抚慰金等项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韩留根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韩留根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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