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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与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林,该公司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晶,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筱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地勘)因与被申请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唐钢铁)、一审第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地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案涉工程分为两个阶段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京唐钢铁在合同中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切分,也不存在分别、分段结算的意思表示,而是将案涉整个工程的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单价、工程进度、工程验收、工程款决算等事宜追溯至初始状态,包括签订前已完成的工程在内。(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工程预(决)算书》合法有效,二审以京唐钢铁与三冶集团的《工程预算书》比湖北地勘与京唐钢铁之间的《工程预(决)算书》在形式上更完备,从而否定湖北地勘提交的2008年8月18日的两份《工程预(决)算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同案不同判。与申请人情况相同的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于2009年以京唐钢铁为被告、三冶集团为第三人起诉,最终判决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有权就整个工程向京唐钢铁主张工程款。本案与另案情况相同,却判决不同,存在不公。综上,湖北地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京唐钢铁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3月三冶集团承包京唐钢铁的炼铁原料厂工程后,将其中的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分包给湖北地勘,后京唐钢铁为保证总体工期目标将案涉工程从三冶集团承包范围内调出,于2008年3月3日与湖北地勘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此才与湖北地勘建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湖北地勘在两个不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二)所谓的“同案不同判”是拨乱反正的结果。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京唐钢铁的炼铁原料场工程建设,与本案情形相似。但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一案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其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两级法院均遵循合同相对性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三冶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冶集团与湖北地勘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也按结算结果完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实际履行的合同计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是正确的,判决公正。(二)湖北地勘歪曲事实。三冶集团不存在非法转包,三冶集团根据合同对京唐钢铁的炼铁原料厂工程进行施工、分包,合法有效。(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存在同案不同判。(四)三冶集团作为总包方为湖北地勘提供所有施工所需的临时住房、施工材料、工程款项、水电设备、施工费用并承担所有施工风险,而湖北地勘只负责劳务施工,其为获取更大利益,拒绝与三冶集团依合同进行最终结算,执意与京唐钢铁结算,原审驳回其非分主张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应否分为两个阶段结算的问题。2007年4月5日,京唐钢铁与三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京唐钢铁将其火车受卸设施、储煤料场、干煤棚等工程发包给三冶集团,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07年6月24日,三冶集团与湖北地勘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三冶集团将上述承包合同中的原料场4#、5#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分包给湖北地勘,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08年3月3日三冶集团退出与湖北地勘的合同,由京唐钢铁与湖北地勘直接签订承包合同。虽然该工程一直由湖北地勘施工,但其在2008年3月3日前后分别根据不同的合同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履行义务,京唐钢铁、三冶集团也按各自的合同履行。因此,二审判决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实际履行情况,将案涉工程分为两个阶段确定湖北地勘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明显不当。理由是:1.根据三冶集团与湖北地勘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是矿料场翻车机室地下连续墙及±0m以下钢筋砼结构,合同签订后,湖北地勘即以三冶集团的名义进行施工,三冶集团提供施工所用材料、工程所需临时设施、电、水、居住场所等,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和10月21日签署工程中间验收单,确认地下连续墙工程施工13635.9立方米,按照560元每立方米计价工程款为7636104元,截至2007年11月29日,三冶集团分14次共向湖北地勘支付工程款534万元。2.2007年9月30日,京唐钢铁给三冶集团审批地下连续墙工程预算为25581135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向三冶集团支付工程款。即使地下连续墙工程有少部分收尾工作是在后一合同中完成,为避免重复计算,湖北地勘可向三冶集团主张。3.湖北地勘与三冶集团,湖北地勘与京唐钢铁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基本一致,但承包方式、计价标准不同,湖北地勘与三冶集团约定地下连续墙工程按每立方米560元计价;湖北地勘与京唐钢铁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价,且在两个阶段均存在付款或垫付的情况,因此分别结算为宜。4.原审中,京唐钢铁对2008年3月3日其与湖北地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包含前后两个阶段工程内容解释为,是为工程验收及备案手续的统一性,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湖北地勘请求京唐钢铁按照合同结算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8年8月18日两份《工程预(决)算书》的认定问题。经审查,2007年9月30日,京唐钢铁给三冶集团审核地下连续墙《工程预算书》一份,预算价为25581135元,京唐钢铁已按该预算书及施工进度向三冶集团进行支付。现湖北地勘持22份《工程预算书》或《工程预(决)算书》向京唐钢铁主张工程款,京唐钢铁对其中20份予以认可,但对编制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金额分别为17731317元和6709714元共计24441031元的两份涉及地下连续墙工程的《工程预(决)算书》不予承认。该两份《工程预(决)算书》上均注明“原三冶审批预算作废王坤梅”。王坤梅是京唐钢铁聘请的河北衡信造价咨询公司的员工。根据京唐钢铁与湖北地勘的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发包人审批的预算书为准”。京唐钢铁不认可的两份《工程预(决)算书》在形式上欠缺京唐钢铁的预结算审核专用章,虽然上面有王坤梅的签字批注,但王坤梅是京唐钢铁聘请的河北衡信造价咨询公司的员工,其有权对工程预决算提出意见,但无权对预结算进行审批。因此,该两份《工程预(决)算书》未经京唐钢铁预结算审批,不能作为京唐钢铁同意向湖北地勘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三)关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经审查,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原告起诉的另案,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不能作为引起本案再审的依据。

综上,湖北地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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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