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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桃源商住楼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胡学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桃源商住楼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胡学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五根,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星子县水电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南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桂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杰、星子县水电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子县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星子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星子浔星建设监理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备案时间2011年1月14日系笔误,招标备案时间应在该工程开标即2011年1月28日之后,鹤群公司与星子县水电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2011年1月15日系笔误,该施工合同系工程开标后签订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议》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三、涉案鉴定结论在程序、实体上都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四、陈杰的反诉状中没有关于利息的请求,一、二审判决鹤群公司支付利息超出诉讼请求。

星子县水电公司、陈杰提交意见认为,鹤群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鹤群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

星子县水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涉案工程从未进行过公开招标,标书等文件都是工程开工一年后应鹤群公司的要求补办的。(二)鹤群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提交中标通知书等备案材料,鹤群公司此次既然提交了两份证明,就应当提交中标通知书予以佐证。(三)中标通知书笔误造成的日期错误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并无必然联系。(四)鹤群公司所提交证明的出具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向星子县水电公司调查,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权出具证明。此外,二审过程中鹤群公司曾经提交过虚假说明,此次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也存在疑问。陈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不了解。(二)根据庭审情况,星子县水电公司并未参加招标,相关文件都是开工一年后应鹤群公司的要求补办的。

对于鹤群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鹤群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虽然落款日期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但陈述的事实是本案形成诉讼之前发生的,鹤群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说明其为何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故前述证明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二)从比较证明力大小的角度分析,鹤群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鹤群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推翻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时间的记载。(三)从关联性分析。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时间的矛盾是为了分析合同的效力问题。但二审判决认定陈杰借用星子县水电公司资质与鹤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是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且这些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即使二审不认定合同签订时间的矛盾,也能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故鹤群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综上,鹤群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从鹤群公司与陈杰所签《协议》的内容看,陈杰借用资质的事实是清楚的。《协议》的内容与陈杰的陈述、星子县水电公司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鹤群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协议》系其与星子县水电公司所签,只是为了约束陈杰认真履行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尽管《协议》首部乙方记载为星子县水电公司,但《协议》落款签名是陈杰,没有星子县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加盖星子县水电公司公章。(二)《协议》内容中有鹤群公司指定乙方在星子县水电公司管理下完成项目建设、服从星子县水电公司管理、向鹤群公司交纳管理费的约定,如认定星子县水电公司是《协议》当事人,则与《协议》内容相矛盾。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杰无相关资质,挂靠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鹤群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鉴定结论问题。

经核对,鹤群公司关于鉴定结论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二审时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包括顺序)基本相同。对相关问题,二审判决已经结合鉴定部门的说明逐项予以分析,条理清晰,认定准确,相关结论并无不当。鹤群公司没有充分理由,将上诉理由作为再审申请理由,特别是涉及“天街道路”的8900元款项问题,鉴定结论载明由人民法院确定,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的认定,未确认该款项,已经改判支持了鹤群公司,鹤群公司仍然将该问题作为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鹤群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利息是否超越诉讼请求问题。

尽管陈杰在反诉状中没有关于“利息”的明确记载,但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判决作出后,鹤群公司未就超越诉讼请求问题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将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专门加以分析,一、二审判决鹤群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并未超越诉讼请求。

综上,鹤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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