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吉祥,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天启铭楼。 法定代表人:金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广庆,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申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二)判令旭昱公司支付拖欠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8751505.79元日利率千分之四计算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2786479.44元(二审上诉主张1351013.70元);判令旭昱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1312068元;(四)判令旭昱公司支付剩余材料费983325元;(五)判令旭昱公司返还占用的机械设备外还应承担支付占用期间的设备使用费及闲置费3393756元。(六)判令旭昱公司支付代为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合计150万,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299280.00元;(七)判令旭昱公司支付申强公司代为交纳的工程安全保险费24886.01元。(八)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向申强公司返还混凝土搅拌机2台、物料提升机组件的判项,依法判令向申强公司返还在长兴许家桥工程的主要大型机械设备有塔吊4台、地磅1台、混凝土搅拌机6台、物料提升机8台,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数据。 事实与理由为:(一)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旭昱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擅自撕毁协议,在未与申强公司协商并交接的情况下,强行将申强公司清场,接管工程后续施工。1、旭昱公司前期从发包人湖州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筑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3000余万元,仅支付申强公司800余万元。由于旭昱公司扣押、拖欠工程款,引发民工工资、材料款诉讼,最终导致停工。2、2011年11月15日旭昱公司强行进场驱逐申强公司,并未与申强公司协商并交接,给申强公司的工程量界定制造障碍,现场遗留的临时设施、办公用品、机械设备、建材等被侵占。3、一审法院组织申强公司负责人与鉴定机构人员到现场勘查时,遭到旭昱公司的围攻并殴打致伤。原判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令旭昱公司支付申强公司工程欠款8751505.79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不当。 (二)申强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8月27日至11月15日停工,原因在于旭昱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申强公司无力继续施工。依照申强公司提交的索赔费用申请表、计算书、索赔意向书与索赔报告、误工补偿工资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证明停工造成的损失是2296670.67元。其中索赔费用申请表及计算书已清楚载明索赔原因是未支付工程款以及停工的损失,旭昱公司的韩家胜签字、盖章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角度,侧面证明了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木工班组辛有全所做调查笔录证明,申强公司曾经向木工班组支付停工损失15万元,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申强公司确实存在停工损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从第三方审计的角度,认定了8月27日至11月15日停工给申强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判未对申强公司的停工损失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判对申强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剩余建筑材料仅酌情确定补偿20万元,有违客观事实。1、由于旭昱公司在未与申强公司协商并正常交接的情况下,强行将申强公司清除出场,将申强公司遗留的所有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强行占用,故应由旭昱公司承担归还或折价赔偿的法律责任。此事实有鉴定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且鉴定报告从第三方审计的角度,认定剩余材料造价为983325元。虽然鉴定部门现场勘查取证的时间在2011年12月26日,距离申强公司退场的时间为一个月,但该时间较短,且旭昱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经购买过材料。2、根据申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长兴许家桥进货汇总、向六家钢筋供应商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送/提货单、许家桥二期水泥砖进货明细表、出库单22份、许家桥二期材料进货明细表(空心砌块)及发货单13份等证明申强公司实际采购钢筋1766.742吨,煤千石空心砌块砖546立方米,在扣除鉴定报告所核定的钢筋用量1564.461吨和用煤千石空心砌块砖完成的墙体面积472.77立方米,也能推算出施工现场还剩余钢筋202.281吨和120.1立方米煤千石空心砌块砖。对前述建材应由旭昱公司归还或折价赔偿。 (四)原判未客观就申强公司遗留现场的全部设备、临时设施作出判决归还及判令旭昱公司承担使用费不当。根据申强公司一审提交的临时设施及材料清单、主要设备清单、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发票联以及鉴定部门现场勘察拍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申强公司为承建本案工程投入施工的主要大型机械设备有塔吊4台、地磅1台、混凝土搅拌机6台、物料提升机8台及其他现场价值70余万元的办公设备设施。旭昱公司依法应返还占用的机械设备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设备使用费及闲置费3393756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并承担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设备使用费。 (五)原判对复筑公司提供的50万元临时设施费确定由申强公司承担其中的46.88%,有违公平。临时设施中有35万元的活动板房,可重复使用,现由旭昱公司使用留存。申强公司仅需承担15万元的46.88%。 (六)申强公司代旭昱公司向复筑公司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向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5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旭昱公司应该返还相应款项并支付利息。 (七)申强公司代为缴纳的工程安全保险费24886.01元应由旭昱公司返还。 旭昱公司答辩称:(一)旭昱公司不存在工程转包情形,而是申强公司借用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由于申强公司严重不负责任,管理混乱、使用不合格钢材、野蛮施工、拖欠民工工资等情况,至2011年8月26日全面停工。旭昱公司从顾全大局出发于2011年11月26日开始接管工程恢复施工,2011年10月20日申强公司书面承诺,有关工程产生任何法律纠纷或经济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造成损失由其赔偿,申强公司停工,完全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停工损失费没有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