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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梦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梦飞。 委托代理人:金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梦飞。

委托代理人:金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理处。

负责人:刘勇,该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

负责人:胡云水,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辉,该分行职工。

一审第三人:张政钦。

再审申请人王梦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以下简称德胜分理处)、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阳分行)及一审第三人张政钦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梦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张政钦和易伟、傅伟以及王梦飞、刘翌之间的所谓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张政钦所谓的委托事务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定认定为犯罪行为,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二审判决阐述和分析所谓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最终是要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但即使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也会因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二)二审判决在认定了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认定应由用资人张政钦返还王梦飞1229.75万元及利息。德胜分理处对张政钦不能偿还王梦飞本金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二审判决没有对法律规定和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做任何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核心是要确定是谁指定了用资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梦飞和刘翌指定了用资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指定用资人是指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证据是认定“指定”的关键,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谁占有资金,谁应当首先被推定是资金的“指定”者。如出资人将资金已经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成为资金的占有者,资金从金融机构转到用资入手中,除非有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转款的证据,金融机构应当被认为是资金的处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二审判决对谁指定了用资人没有做任何说明和描述,判决明显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适用法律也不正确。从二审判决的结果看,二审判决似乎是认定了系王梦飞和刘翌指定了用资人。但是一审中德胜分理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知道刘翌或者王梦飞曾经授权德胜分理处或者张玲将款项借给张政钦使用,而张玲已经因帮助张政钦违规转款受到刑事处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王梦飞指定用资人没有事实依据与刑事裁定书做出的认定也是矛盾的。(五)用资人张政钦所用款项完全是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提供的。王梦飞的1300万元存入到德胜分理处后,王梦飞已失去对该款项的控制权,在王梦飞没有向德胜分理处做出任何将该款项给张政钦用的意思表示下,德胜分理处采用严重违规的方式将该款项转至张政钦名下,明显是德胜分理处的单方意思表示。所以,德胜分理处将该款项转给张政钦的行为足以认定是德胜分理处自行指定了张政钦为用资人。(六)无论是德胜分理处指责刘翌、王梦飞和张政钦串通,损害德胜分理处利益,还是二审判决认定系王梦飞指定了用资人,都没有任何证据,而事实和已经生效张政钦案件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了张政钦和德胜分理处员工张玲串通,将王梦飞和诸多储户存款非法转移给张政钦的的事实。德胜分理处理应为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七)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对王梦飞在德胜分理处进行了存款1300万元这一事实都予以了认定,都没有否定王梦飞存款的合法性,既然是合法存款,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一个基本原则,背离了这个基本原则,无公平正义而言。王梦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德胜分理处提交书面意见称:王梦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梦飞指定了用资人还是德胜分理处指定了用资人。二审判决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认定,2005年9月,张政钦为偿还银行贷款和向他人的借款,经岳阳市钰城担保投资公司的张卫新介绍,认识了中国银行长沙市开发区星沙汽配城支行原副行长易伟(另案处理),称自己的企业马上会申请到贷款,请求易伟为其短期融资几千万元。易伟答应帮张政钦联系借款,但要求支付每天5‰的高额利息,且资金要先存入银行,他只能向张政钦提供“储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账号、金额等信息,由张政钦自己到银行找熟人将钱取出。张政钦表示同意,并找到了在办理银行业务中熟识的德胜分理处营业员张玲。张政钦将上述情况告诉张玲,还将与易伟签订的借款协议拿给张玲看,央求张玲在无存折的情况下凭“储户”身份证复印件和账号帮忙将资金转出。易伟在长沙通过阎晓联系了傅伟、刘梦等人,并告知他们:存款到指定银行,不设密码,借款以15至20天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每天4‰的高额利息,如需延期,利息照付。借资期间,出资方保证不到银行查询或取款。阎晓等人均表示同意,并联系了刘翌、王梦飞、张贲阳等人。2005年11月14日至12月14日,易伟先后5次带领刘翌、王梦飞、张贲阳、刘梦等人在德胜分理处张玲的柜台以上述四人的名义开立了活期储蓄账户。开户当天,张政钦便按照5‰的日利率将首期高额利息支付给易伟。易伟收到利息款后通知出资方办理转账,先后转入资金共计2150万元(其中王梦飞代其舅申华强存入1300万元、刘梦450万元、张贲阳300万元、易伟100万元)。易伟按照约定将刘翌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账号、金额等资料提供给张政钦。在资金到账的当日或次日,张政钦自己或指使司机曹其来到德胜分理处,将出资方姓名、账号、金额等写在纸条上,连同出资方身份证复印件夹在一个旧存折内递给张玲,张玲则通过手工输入储户信息的方法违规为张政钦办理转账,先后将刘翌、王梦飞、刘梦、张贲阳存入的1649万元转至闽湘粮油有限公司、张政钦、曹其来、池顺勇(张政钦的司机)等单位和个人账户,供张政钦支配使用。同年11月23日,张政钦又指使曹其来持王梦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张玲的帮助下办理了“王梦飞”户银行借记卡,凭卡将“王梦飞”户的500万元转存,归张政钦支配使用。至此,张政钦共转出刘翌等四户的资金共计2149万元。张政钦为此付给易伟高额利息共计260万元,易伟则按照日息4‰的利率付给阎晓210万元,阎晓分给傅伟150万元、刘梦60万元。之后,因张政钦无法按约支付延期借款的高额利息,易伟等人从2006年元月起,便多次找张政钦催讨。张政钦则谎称自己马上会有钱到账、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一定会尽快支付借款和利息。2006年2月中旬,易伟、阎晓、傅伟、刘梦等人再次到岳阳市找张政钦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得,张政钦被迫向傅伟出具了一张21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包含刘翌、王梦飞1300万元借款,傅伟还支付王梦飞70万元利息。二审判决认为,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转受托人傅伟在委托人张政钦的授权范围内与刘翌、王梦飞订立借款合同,并交待资金要存入指定银行,虽然刘翌、王梦飞在《询问笔录》中称不认识张政钦,但易伟向张政钦提交储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张政钦清楚地知道刘翌、王梦飞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委托人张政钦可以取代转受托人傅伟的地位,傅伟与刘翌、王梦飞的借款合同对张政钦与刘翌、王梦飞具有约束力,张政钦与刘翌、王梦飞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但本案中张政钦等人为规避国家有关贷款的限制,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实质上形成了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所作出的规定,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张政钦伙同德胜分理处员工张玲,由张玲利用职务之便在刘翌、王梦飞未到场,未出示存折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将刘翌、王梦飞的上述存款中的1299.75万元转出交张政钦使用,刑事裁定认定王梦飞收取了70万元高额利息。可以认定王梦飞通过中间人将资金指定给用资人。张政钦是事实上的实际用资人,应承担1299.7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王梦飞收取的70万元高额利息应冲抵本金。二审法院根据一审中刘翌将其在本案所涉存单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梦飞,并已获准的事实,认为德胜分理处因帮助违法借贷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改判德胜分理处应当对张政钦不能偿还王梦飞本金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王梦飞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梦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梦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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