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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雍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五家渠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家渠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民南路851号兴成庄园102栋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胜,该公司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家渠市雍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民南路851号兴成庄园102栋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安娜,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雍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五家渠工业区办公楼四层11号。

法定代表人:丁罗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五家渠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大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雍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大农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雍大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开庭审理中,审判长以“协议一审案卷中已有,合议庭在庭前已阅卷”多次打断再审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以“上诉人的意见已听清、不要重复”为由阻止申请人的陈述。限止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陈述、辩论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再审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定性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已经到达原告处且已发生效力,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于法无据;二审认定“裁判结果合法适当”错误。(四)一、二审在被申请人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雍大农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雍大农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严重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没有维护本案的实质公正。(五)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条件和基础”、二审认定“一审确定案由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合法适当”,直接造成再审申请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雍大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否限止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陈述、辩论权利;二、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否限止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陈述、辩论权利的问题。雍大房产公司在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是审判长在庭审活动中,为保证庭审正常、有序进行的主持行为。在调解过程中对相关问题的表述,亦是为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的善意提示。上述情况,均不能认定为是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是以雍大农业公司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雍大房产公司提供建设资金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并以税后利润按比例分配利益,其中的以税后利润为利益分配的基础,意味着双方共担着合作结果无利润或利润较小的风险,不能认定为雍大农业公司只是收取固定利益。这种合作方式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依据充分,进而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正确。雍大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在关于雍大农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的论述中,并未完全认同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而是以雍大农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合同依据作为裁判理由,进而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的裁决,不能视为对一审判决理由的完全认可,因此,雍大房产公司关于二审认定“裁判结果合法适当”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对己方权利义务的自主安排,应以诚信的态度履行。二审法院依据协议解除条件的约定作出的判决,于情合理,于法有据。雍大房产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有违公正、诚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雍大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家渠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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