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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何含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柏军,该公司员工。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何含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柏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灌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明塌方回填4112.61m是锦德公司的施工量,原审只认定1282.47m错误;(二)水电七局指定锦德公司承担合同以外的压力管道抽水项目,原审未认定错误;(三)业主将部分标段的设计喷护变更为砼衬砌,漏结算钢筋101.601吨,原审采信该鉴定报告错误;(四)锦德公司要求水电七局支付提前完工奖励有足够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错误;(五)原审判决利息从起诉时计算明显错误;(六)有新证据证明水电七局应当向锦德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及维修费用。综上,锦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问题。锦德公司认为原判在塌方回填、压力管道抽水、蝶阀交通洞钢筋制作安装等方面存在少计施工量。经审查,一审期间,根据锦德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锦德公司的施工量进行鉴定。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二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实证据,鉴定机构也派员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质证、认证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中对这些问题亦逐一进行说明。锦德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报告采信的证据不充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锦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提前完工奖励问题。2005年7月25日通过完工验收的是冶勒水电站调压室及压力管道工程的主体工程,但申请人分包的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且在2005年8月至9月仍在施工,故不符合取得提前完工奖励的条件。(三)关于新证据问题。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原为中铁十五局)于2012年5月1日和5月7日分别出具的三份证明,由于该三份证明均形成于二审判决(2012年4月20日)之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锦德公司要求水电七局支付挖掘机租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工程价格及价款结算”第二款第1项约定结算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结算,除5%的质保金外,余款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可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因双方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工程价款未能结算,且锦德公司未提供其分包工程的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故原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之日并无不当。

综上,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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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