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福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大同矿务局办公楼。 一审被告:内蒙古大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万力商贸城七层。 上诉人王福厚为与被上诉人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大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内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4年7月30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王福厚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306.5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8月3日,该通知书由上诉人签收。2014年8月8日,上诉人向我院邮寄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条件。2014年8月22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向上诉人王福厚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王福厚仍未向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福厚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306.50元。上诉人王福厚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 劼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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