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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东升。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小杰。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升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小杰。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桂芬。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自强路38-1号。

负责人:张文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军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升、孙小杰、张桂芬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泉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申请再审称:(一)2008-012号、2008-0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因已被建行金泉支行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提前到期,原审判决认定2008-002号、2008-003号《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并判决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9年4月29日建行金泉支行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北鑫达镀锌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彩板公司)及河北鑫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钢管公司)之时,2008-012号、2008-0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已被建行金泉支行宣布提前到期,故这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已在2009年4月29日届满。两份借款合同虽然尚未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但已被建行金泉支行根据2008-012号、2008-0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从建行金泉支行宣布这后两笔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也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2008-012号、2008-0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就已经届满,由于在2008-002号、2008-003号《不可撤销保证书》第四条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建行金泉支行并未要求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已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在建行金泉支行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错误。(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应予纠正。1.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建行金泉支行与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之间的四个保证合同纠纷,既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建行金泉支行起诉的四个诉讼标的都没有管辖权,故其无权受理本案。2.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廊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鑫达彩板公司向建行金泉支行还本付息,并判决建行金泉支行对鑫达彩板公司、鑫达钢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行金泉支行已经就其债权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抵押物的价值足以偿还鑫达彩板公司所负的债务的情况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受理建行金泉支行对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建行金泉支行提交意见称: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建行金泉支行于2009年4月29日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由此涉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否提前起算的问题。依据2008-002号、2008-003号《不可撤销保证书》第四条“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及第八条“保证期间,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或贵行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贵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贵行有权要求本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同意按贵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本案债权人建行金泉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也可以不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变动并不当然导致保证期间履行期限随之变动,债权人建行金泉支行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未要求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至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申请再审认为建行金泉支行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经审查,原审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视为同意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提出该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在原审期间也未对四个保证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且四个保证合同属于同一类案件,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另外,建行金泉支行起诉鑫达彩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案起诉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间,既非同一被告,又非同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东升、孙小杰、张桂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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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