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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法占,该公司总经理。 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法占,该公司总经理。

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因与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平联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平联公司与鑫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平联公司向鑫鑫公司销售液压支架等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19917200元。平联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因鑫鑫公司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鑫鑫公司支付平联公司货款人民币19917200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1820288元;二、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鑫鑫公司承担。

鑫鑫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平联公司故意增加诉讼标的额,明显有规避管辖法院的意图,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平联公司、鑫鑫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鑫鑫公司已支付平联公司设备款560万元,对此平联公司不做扣除,其起诉不依据客观事实,人为提高诉讼标的额,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二、本案送达程序存在瑕疵。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对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依据是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本案中,平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9917200元,并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6月22日为人民币1903088元)。合计人民币21820288元;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标的额达21820288元,且平联公司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内,符合该院的管辖范围。其次,该院委托桐梓县人民法院向鑫鑫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文件时,鑫鑫公司总经理郭祥林安排公司员工王红旗于2014年8月20日到桐梓县松坎人民法庭领取前述文书,该院送达已经完成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鑫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驳回鑫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鑫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平联公司、鑫鑫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鑫鑫公司已支付平联公司设备款560万元,对此平联公司不做扣除,其起诉不依据客观事实,人为提高诉讼标的额,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二、本案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平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平联公司(出卖人)与鑫鑫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16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和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鑫鑫公司住所地或者买卖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遵义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8202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关于本案送达程序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向鑫鑫公司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鑫鑫公司工作人员王红旗于8月20日,分别签收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本案一审开庭时,鑫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参加了庭审,并且认可在开庭三日前收到开庭传票。因此,鑫鑫公司主张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有瑕疵,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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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