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建祥。 委托代理人:吴晓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国华神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陵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陵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周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熊建祥为与被申请人中电国华神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发电公司)、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环保公司)、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安装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建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熊建祥及其烟气脱硫安装施工队是以山东一箭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主要证据有二:一是熊建祥得到的176.5万元工程款,是经由山东一箭公司分批转付;二是案涉工作联络单上均有熊建祥的签名,并加盖有山东一箭公司的公章。但案涉工作联系单上加盖的是“山东一箭公司神木项目部”章。该枚印章已经被确认是假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山东一箭公司神木项目部”。原判决据此主观推断出熊建祥是以山东一箭公司名义施工。2、原判决回避了龙净环保公司与龙净安装公司之间非法转包合同的法律后果,片面地强调龙净安装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法律后果,将实际施工人熊建祥强“摁”进龙净安装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中,适用该无效合同中的“合同约定价款”,框死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罔顾该案涉项目的巨大工程量和工程价值。龙净环保公司与龙净安装公司之间是非法转包合同关系,因此,龙净安装公司没有权利将案涉项目再度转包给山东一箭公司,也没有权利在该违法转包合同中参与约定“结算总价为2813149元”。3、原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熊建祥在案涉工程中所应得的工程款,只能以《神木cds023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即结算总价2813149元予以确定,而不能参考神木发电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签订的总价为4960万元的《中电国华神木发电有限公司(2×100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确认,也是没有证据证明的。首先,神木发电公司的案涉烟气脱硫安装施工项目,在《中电国华神木发电有限公司(2×100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中,是最核心、最重要、工程量最烦杂的部分,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神木发电公司的副总经理何振华在《座谈笔录》中承认:“……我们这个项目的主体就是安装……”,“……光复印费都得几万元,数量相当的大,都是一些大图纸,图纸70个项目,140份,每份图纸有数张,故复印起来是有一定难度的。”2010年1月8日熊建祥向榆林中院递交的律师《调查询问笔录》中刘文治、郭虾芳、陈生龙、胡永太、郭万盛、梅明华、云润平、李玉平、郄兵义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烟气脱硫安装施工”工程量的巨大,工程量价值巨大。原判决没有采信上述证人证言,而是参考龙净安装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的合同价认定熊建祥应得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原判决认定熊建祥提交的100多施工人身份资料及各自的具体施工情况与案件无关,认定刘文治、郭虾芳等人的证言因与熊建祥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也是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熊建祥以山东一箭公司名义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是基于两个证据,一个是盖有“山东一箭公司神木项目部”章的工作联系单;二是上面盖有“山东一箭公司财务专用章”、“陈辉”私章、“周慧民”签名的龙净环保公司转付款凭据。以上两个证据,在历次开庭过程中,山东一箭公司均不予认可。又有肥城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该印章属于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核准的假章。同样,龙净环保公司举证的数张转付款凭据上“山东一箭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有肥城市公安局的证明和印章备档资料可以证明该印章是假章。原判决据此涉嫌伪证的转付款凭据,即认定实际施工人熊建祥以山东一箭公司的名义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了熊建祥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但是,对于认定这一事实的重要证据,如2010年1月6日上午熊建祥与神木发电公司副总经济师王副总、管理人员曹江涛的录音;1月7日上午,在神木县锦界镇的神华电厂,与当年负责案涉工程的工程师段世平的录音未组织质证。上述录音中,王副总经济师、曹江涛、段世平,均承认从未见过以山东一箭公司名义施工的安装队伍,也知道熊建祥施工队跟山东一箭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神木发电公司只认龙净环保公司,把实际施工人熊建祥看作龙净环保公司烟气脱硫安装施工队。山东一箭公司从来没有向龙净环保公司、神木发电公司报送过资质,神木发电公司也不允许案涉工程转包、分包。跟对待录音证据的态度一样,针对以上何振华《座谈笔录》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熊建祥属于龙净环保公司这一重要的证据,陕西高院并没有认真组织质证。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首先,(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作出该判决的合议庭成员王燕,是(2010)榆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的书记员。而(2010)榆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因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因此,王燕属于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不应该在(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案件中担任审判人员。其次,(2013)陕民一终字第56号案的审判长刘立革,同时也是(2011)陕民一终字第42号案的合议庭成员。按照相关规定,刘立革应该回避。 (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一,陕西高院对熊建祥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熊建祥递交的以律师调查询问笔录形式出现的一系列证人证言,被简单否定。原判决对肥城市公安局《证明》内容,实际上予以否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不采信熊建祥提供的证人证言,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证人证言简单地全部否认,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其二,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用龙净安装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的“橡皮图章”合同框死熊建祥的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熊建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熊建祥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再审理由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