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东城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夫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雷家巷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余保庆,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雷家巷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覃桂荣,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雷家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家巷村委会)、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雷家巷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雷家巷村一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1号楼的1、2、3号营业房一并计入雷家巷村委会的回购范围,明显错误。东城公司与雷家巷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补充协议》及《借款协议》中均约定雷家巷村委会可回购的门面房为临莲湖路的营业房。涉案1号楼虽北临莲湖路,但其临莲湖路的仅有4号营业房,1、2、3号营业房既未临莲湖路也未面向莲湖路。(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征地协议》中有关雷家巷村委会回购营业用房的合同条款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三)东城公司和雷家巷村委会就《征地协议》中营业房的回购条款进行了变更,东城公司对外出售行为不构成违约。1.《雷家巷村一组购置东城公司营业用房事宜征求村民意见书》记载,2007年11月雷家巷村一组在书面征求本组村民是否回购营业用房时,不同意回购的人数占大多数。可见,不回购营业房而由东城公司给予货币补偿是大部分村民的真实意思。2.2007年12月22日会议记录记载,东城公司和雷家巷村一组村民代表就补偿价格进行座谈时,雷家巷村一组组长覃桂荣说“门面房我们不要,卖给你们,价格回去还要商量”;该组村民代表张汉德表示“那你们先卖嘛”。3.2008年2月16日雷家巷村一组在向雷家巷村党总支、村委会上报的两份《关于东城开发公司营业用房相关事宜的汇报材料》中说明“2007年12月27日,我组议事会成员与东城公司再次座谈,双方分别就当前营业用房怎么样办理达成共识,但在一次性补偿价格上还是有一定差距”。以上事实可说明,双方就《征地协议》中营业房的回购条款进行了变更。(四)二审判决将“2008年双方发生争议第一次起诉的时间确定为评估基准日”不合法,也不公平。评估价格与实际销售价存在巨大差距,东城公司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雷家巷村委会的损失,应是东城公司实际销售涉案营业房的价格与《征地协议》中约定价格之间的差额。综上,东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雷家巷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东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雷家巷村一组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二审判决将1号楼确定在雷家巷村委会可回购范围内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有关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3.应否认定双方对回购营业房的约定进行了变更;4.二审判决对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东城公司认为,1号楼虽北临莲湖路,但其中1、2、3号营业房未临莲湖路,不应计算在雷家巷村委会可回购门面房的范围之内。经审查,双方在2006年《征地协议》中约定“征地范围内临莲湖路东城公司修建的营业用房应预留50%给雷家巷村”。东城公司建成的1-4号楼沿莲湖路南侧一字排开,其中1号楼北临莲湖路西临街坊路。东城公司在1号楼西侧开了三个门,东城公司因此认为西侧开门的三间房屋未临莲湖路,故不应属于约定的雷家巷村可回购营业房范围。但东城公司自行分割1号楼为4间营业房缺乏依据,其在西侧开出三个门不能改变1号楼整体临莲湖路的客观事实。故二审判决将1号楼整体确定在雷家巷村委会可回购范围之内正确。东城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建成后,双方曾磋商或按原协议回购或用货币补偿方式履行合同,在未有磋商结果之前,东城公司出售了涉案房屋而产生纠纷。可见,本案纠纷的产生仍是基于原协议的不履行,而非新协议的订立。故二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确有不当。但二审法院的审理是按照双方原协议内容及权利义务进行的,并未因案由不妥影响到实体处理。故东城公司因案由错误请求再审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东城公司主张原回购协议已变更,并举出《雷家巷村一组购置东城公司营业用房事宜征求村民意见书》、2007年12月22日会议记录以及雷家巷村一组的两份《关于东城开发公司营业用房相关事宜的汇报材料》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均系雷家巷村委会内部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对变更原回购协议已达成一致。况且,雷家巷村委会在再审答辩意见中对东城公司所列上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还提出质疑。故二审判决认定东城公司自行出售应预留给雷家巷村委会的门面营业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妥。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启动评估程序,双方对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产生分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楼房的竣工时间及双方产生纠纷的时间点,最终确定双方产生纠纷后的第一次诉讼日期为评估基准日,是相对公平合理的。二审判决对此评估基准日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综上,东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 书 记 员 刘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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