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桂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局(原甘肃省嘉峪关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嘉峪关市建设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 曾桂庵因诉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局、甘肃省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违章建筑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曾桂庵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行初字第018号行政判决正确,但驳回起诉理由不充分;,认定其再次起诉没有正当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原甘肃省嘉峪关市土地管理局、嘉峪关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92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曾桂庵违章建筑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曾桂庵于同年4月16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委员会、嘉峪关市土地管理局1992年8月28日撤销《处理决定》后,于同年9月7日,曾桂庵申请撤诉。1992年9月8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以作出(1992)嘉法行字第005号行政裁定,准予曾桂庵撤回起诉。因此,2012年6月23日,曾桂庵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处理决定》,属于重复重新起诉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曾桂庵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桂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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