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峰。 委托代理人:史晓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天元供销公司(原名为河南南阳天冠供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路明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中玉。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种子酒总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莲花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莲花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天元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及一审被告安徽种子酒总厂(以下简称种子酒总厂)、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集团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种子股份公司再审申请称:金种子集团公司以种子酒总厂一分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设立了金种子酿酒分公司。金种子酿酒分公司在工商设立登记时使用了名称为“安徽种子酒总厂”的房产证,但该房产实为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牛公司)的资产。金牛公司是募集设立的上市公司,与种子酒总厂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混同问题。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金牛公司在金种子酿酒分公司资产范围内对种子酒总厂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天元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2005年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的九年时间内,金种子股份公司没有提出再审申请,并于2005年、2009年为执行终审判决分别偿还答辩人10万元和10.3万元,且在2011年还请求法院协调转让其债权给答辩人。金种子股份公司申请再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新的证据,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2.申请人的前身金牛公司成立时,无偿占有种子酒总厂包括土地等1.29亿元优质资产,种子酒总厂破产时,没有将无偿划至金牛公司的财产纳入破产范围,申请人应在其无偿占有种子酒总厂1.29亿元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认定种子酒总厂与金牛公司的分公司金种子酿酒分公司是一个企业、两块牌子正确。二者有相同的企业法人代表、住所、固定资产、生产范围和能力等企业核心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8日就本案作出终审判决,2005年4月1日送达,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并未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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