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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城县粮食局、故城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杨福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福旺。 委托代理人:孔凡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故城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韩爱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福旺。

委托代理人:孔凡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故城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韩爱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故城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福旺因与被申请人故城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故城县兴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粮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福旺申请再审称:由于本案的案由为民间贷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二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申请人申请延期审理,该院应当依法决定是否中止或延期审理,而不应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便做出了驳回申请人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景县人民检察院侦办的申请人的涉嫌刑事犯罪是否与本案有关需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为依据,而不应以景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为依据,至今此案并没有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构成何罪,更无法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而该院却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该院的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决定予以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待申请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以便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粮食局、兴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景县人民检察院证明一份,证明杨福旺因涉嫌职务犯罪,由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该案正在侦办中。杨福旺的委托代理人也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上述事实表明,杨福旺涉嫌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以该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杨福旺的起诉于法有据。杨福旺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项申请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福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福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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