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96号30栋3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改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昆仑路49-2号。 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2)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汇恒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汇恒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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