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12号 委托代理人:张启乾,系张腾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克栋,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海源。 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平。 原审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士波,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腾因与被申请人宋海源、于平以及原审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腾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土地征收开始前,开发商为了将来土地拆迁补偿事宜的顺利进行,与荣成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征收范围内养殖户地上附属物及养殖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报告仅是开发商和地方主管部门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预估,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补偿费权属划分的依据。无论是宋海源、于平还是张腾,在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正式发布和签署相关协议之前,均不具备向街道办事处要求发放补偿费的条件。宋海源、于平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二)张腾投入40多万元承包费和200多万元参池建设费用的目的绝非是为了将参池出租,而是包括获取可能发生拆迁的相关收益。张腾以低价将41号参池出租给宋海源的目的就是在拆迁发生之前,让其用最低的成本使用张腾的参池,能养多久算多久。因此,张腾与于平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一旦土地被征用,所有补偿归张腾所有。一、二审判决补偿费归宋海源所有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结果不公。张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张腾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应否驳回宋海源起诉问题 街道办事处在一审时陈述,诉争的补偿款已由上级部门拨付至办事处并委托其向使用权人支付。张腾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对荒滩征收开始、补偿款已支付到街道办事处不持异议,且在对参池评估时,参加了现场勘验。因此,张腾称荒滩征收尚未开始、应驳回宋海源起诉的再审理由与其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决41号参池的养殖物补偿款3625315元归宋海源所有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 诉争41号参池系宋海源从于平承包张腾的参池处转包而来,张腾的参池系承包崂山街道崂山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荒滩后自行修建。张腾认可于平的转包行为,张腾、于平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和于平转包给宋海源后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约定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腾(甲方)、于平(乙方)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如有镇(街)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行政部门、企业征(租)用、拆迁该参池,甲乙双方均要服从,甲方不属违约。产生的所有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租赁期间投资的固定设施和养殖的在产品归乙方所有。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收走养殖的在产品,甲方不用包赔乙方损失。上述合同中虽约定所有补偿费归张腾所有,但对补偿费所包含具体内容并未明确。而张腾在与村委会签订的《崂山屯村荒滩承包合同书》第二条中约定,张腾投资的固定设施和养殖的在产品补偿金归其所有,荒滩场地补偿金归村委会所有。即张腾在签订合同时,对养殖物归投资人所有是明知的。因此,张腾在将所挖参池发包给了于平、于平又转包给宋海源养殖海参后,又以非投资人身份对41号参池宋海源的养殖物补偿费主张权利缺乏充分依据,亦与国家对土地、荒滩等征收后,除对土地、荒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外,还对土地、荒滩的实际投入人予以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张腾申请再审称诉争41号参池养殖物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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