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rong﹥﹤/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7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岭城西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褚春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该县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范立君因与被申请人长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岭县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立君申请再审称:范立君与长岭县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后,其是否更换厂址另行生产与本案无关,对长岭县政府违约造成的损失无任何影响。事实上,长岭县政府违约后,范立君已尽所能避免损失的扩大。没能另寻场地恢复生产的唯一原因是客观上没有另行恢复生产的条件,因此范立君已经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二审判决对范立君主张的剩余租赁期限可得利润损失10092472元不予赔偿错误。范立君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管氯气罐费用20万元,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范立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岭县政府提交意见称,范立君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范立君与长岭县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范立君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一年的合理期限外无法另行投资建厂系长岭县政府所致,二审判决对其超过合理期限外的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预计租赁费为每年20万元,15年租赁费共计300万元,该费用因双方约定由长岭县政府向范立君支付20万元作为管理设备费而互相抵消,即范立君并未实际缴纳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范立君主张的10092472元可得利益损失已远超过长岭县政府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不违背公平原则。20万氯气罐保管费用系范立君单方提供,范立君没有证据证明受长岭县政府委托保管,其要求长岭县政府支付保管费用缺乏充分依据。 综上,范立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立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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