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9号 法定代表人:郭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维桢,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大华,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峰。 委托代理人:刘克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平。 委托代理人:刘克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丽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湖公司)因与陈俊峰、张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俊峰、张立平因与丽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丽湖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丽湖公司继续履行与陈俊峰、张立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丽湖公司向陈俊峰、张立平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表所确定的房屋;3、上述房屋由陈俊峰、张立平所有,丽湖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丽湖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丽湖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83229930元的正式商业发票;6、丽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丽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1、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建立的房屋买卖关系是虚假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2、陈俊峰、张立平是分别购买的226套房屋,其中陈俊峰购买了140套,张立平购买了86套,二人并不是某套房屋的共同买受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3、《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按套签订的,每套房屋的买受人、房号、单价、面积、总价等都不相同,所以不能将226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一个案件起诉。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虚假,应在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关于陈俊峰与张立平不是某套房屋共同购买人的问题:两人系夫妻关系,丽湖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两人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分别签订的2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的问题:该22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陈俊峰、张立平与丽湖公司于同一天签订,购房款也是分三笔支付,并非按226套房屋分别支付,两人将226份合同作为一个案件起诉,应予支持。丽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丽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丽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夫妻关系可以决定购买的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决定是否就本案享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因合同引发的争议,只能由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享有诉权,夫妻双方不能成为合同纠纷的共同诉讼人;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付款次数只是履行合同的步骤,不能成为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依据,涉案每个《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独立的,双方可以就其中某一个合同独立提出不同的主张,都应作为单独诉讼受理,不应合并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营口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陈俊峰、张立平认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行政机关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要求,没有瑕疵,合法有效。2、陈俊峰、张立平是夫妻关系,二人购买的226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本案中二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共同原告。3、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基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纠纷性质同一,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陈俊峰、张立平两人可否提起共同诉讼,二是陈俊峰、张立平是否可以就签订的140份和86份购房合同提起一个诉。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陈俊峰、张立平系夫妻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两人各自签订,但均签订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两人对因全部2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享有连带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俊峰、张立平作为连带之债的共同权利人,人民法院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直接涉及两人利益,两人是适格的共同原告,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关于第二个问题。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中,陈俊峰、张立平基于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陈俊峰、张立平,被告为丽湖公司。陈俊峰、张立平将同一种类的数个合同纠纷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两原告可以就226套房屋的购房合同一并起诉,并将诉讼请求金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八千余万元。结合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辽宁省辖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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