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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世存、张全贵与李云峰、徐金祥、韩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世存,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黄沙墩村0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全贵,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世存,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黄沙墩村0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全贵,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76号街坊蒙中小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滕立章,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金祥,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一颗树村一社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峰,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公旗日嘎乡石勒凯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忽昌梁村。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世存、张全贵因与被上诉人徐金祥、云峰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世存、张全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滕立章,李云峰以及徐金祥、李云峰、韩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冯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世存、张全贵不服内蒙古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徐金祥、李云峰、韩军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的《借条》是未生效的合同,自始至终未曾履行,内蒙古高院事实认定不清。2011年9月5日,董世存、张全贵、许大虎、王松树(受让方)与徐金祥、李云峰、韩军(转让方)等8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董世存等人积极支付了首期款1.7亿元。由于《合同》未明确股权转让的总价款,2011年10月5日,徐金祥提供了一份《汇总表》,要求按照表中实收股本金乘以约定的作价比例进行计算。截至2011年底,董世存等受让方共计支付转让款3.2亿余元。2011年12月,董世存与徐金祥、李云峰、韩军商定借款2亿元。双方确认,借款可以以现金进行,也可以在各方清算结束后,以最后确定股权转让数额中的2亿元挪作借款。合同签署后,徐金祥等人迟迟不对公司转让前的股东利益进行详细结算,拒绝提供实收股本金的依据。同时徐金祥提供的《汇总表》存在诸多问题,包括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等等。各方始终未能沟通解决,对于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数额始终未核定,对于《借条》没有资金交付或者债权债务转移。内蒙古高院认定“2010年10月,徐金祥、韩军、李云峰等人向乌海市骆驼山煤矿投入股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内蒙古高院认定“2012年支付的3900万元发生在《借条》之后,应当认定为对《借条》的履行,并优先冲抵利息”纯属胡乱臆断。2012年支付的款项是董世存、张全贵与王松树、许大虎四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款。2013年2月21日,董世存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控告徐金祥职务侵占后,公安厅侦查的相关内容足以说明《合同》尚未最终核算,所谓的《借条》也自始至终未履行,但内蒙古高院拒绝调取相关资料。

(二)内蒙古高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亿元,出借人(贷款人)从未向借款人支付过上述借款金额,《借条》自始至终未生效。内蒙古高院认定《借条》是对《合同》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进行确认和处分,通过借贷的形式履行了《合同》,属于主观推测。内蒙古高院基于对《借条》效力的错误认定,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偿还债务的抵充顺序的规定,将董世存、张全贵及许大虎、王松树的履行股权转让款冲抵了借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借条》未生效,董世存未依据《借条》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张全贵同样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

徐金祥、韩军、李云峰答辩称:(一)内蒙古高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条》是对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亿元进行确认和处分,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时董世存、张全贵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内蒙古高院依法确认,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中心证据,《借条》合法有效,董世存、张全贵已经开始履行《借条》中的义务,支付了3900万元利息。董世存、张全贵上诉称《借条》未生效,自始至终未履行,与一审答辩、举证质证意见相矛盾。

(二)内蒙古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三)董世存、张全贵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内蒙古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内蒙古高院确定本案为借款法律关系,认定不当。2011年9月5日,徐金祥、李云峰、韩军等8人与董世存、张全贵、许大虎、王松树签订《合同》,约定:(二)股权转让:(1)转让方自愿将海勃湾区骆驼山煤矿拥有的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以及韩军以下的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在2011年9月13日之前,付给转让方1.7亿元作为首付款。(2)剩余部分以3%的月利率转为贷款。《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董世存等受让方共支付股权转让款25879万元。2012年1月1日,董世存给徐金祥、李云峰、韩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金祥、韩军、李云峰现金2亿元,此借款按3%的月利率计息,担保人为张全贵。《借条》约定的借款并未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条》,二者具有逻辑上的内在联系,《借条》是对股权转让余款的处理。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借条》是对《合同》未付的股权转让余款进行确认和处分,《借条》虽然名为“借条”,但实质上应是“欠条”。

其次,内蒙古高院对欠款数额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由于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股权转让总额,核减《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已经履行的数额,以此确定股权转让余款的数额,不能简单地以《借条》约定的数额作为欠款数额。

第三,内蒙古高院未追加许大虎、王松树为共同被告不当。《合同》的受让方为四人,除了董世存和张全贵,还有许大虎和王松树,此二人也应是股权转让余款的责任主体,应列为共同被告。

综上,内蒙古高院的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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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