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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液压件厂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21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海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家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21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阜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海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家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一审原告):阜新液压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维杰,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生,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班勇军,该厂工作人员。

申诉人阜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申诉人阜新液压件厂动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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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