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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曹晓海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晓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曹晓海因诉中国证券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晓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曹晓海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批复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曹晓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关于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未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确定的义务及拒绝履行保护南航权证投资者合法权益法定职责,法院应当受理。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3238号行政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95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关于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是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的,对申请人没有发生直接法律效力,亦没有发生侵权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该批复,申请人于2011年10月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申请人的起诉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未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确定的义务,对行政法规、规章的修订或废止有法定职责,应当执行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述规定之列,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保护南航权证投资者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关于起诉要有事实依据的规定。

综上,曹晓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晓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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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