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185号 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588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被执行人):上海百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030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康,该公司董事长。 上海安暨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暨公司)因与上海百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执行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13)沪高执复议字第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暨公司诉百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上海高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百达公司应支付安暨公司工程款82450元及利息。2008年3月11日,安暨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申请执行。 上海二中院审查查明,2008年3月14日,上海二中院向被执行人百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支付安暨公司8245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5534元、审计费5000元、评估费20000元。百达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后,于同年3月24日向上海二中院支付10万元。扣除相关执行费用1136.75元,上海二中院于同年4月22日将98863.25元发还给安暨公司。 因安暨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201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撤销(2006)沪二中民二(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安暨公司工程款153650元,利息从200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已经执行的款项应予扣减。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驳回安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34元,双方各承担52767元,审价费、评估费共计92000元,安暨公司承担70000元,百达公司承担22000元。安暨公司和百达公司均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该判决。 2011年11月28日,安暨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二中院于当日向百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百达公司于同年12月14日向上海二中院支付144200元。扣除相关执行费用2204元,上海二中院于2012年5月29日将141996元发还给安暨公司。同年7月10日,上海二中院冻结了百达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真北支行的银行存款26万元并于同年10月31日将其扣划至法院。执行过程中,2013年4月23日,上海二中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安暨公司和百达公司,经该院委托金融机构计算,本案利息金额应为98915.33元。安暨公司对上述结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上海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本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履行金额及计息起止日期,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应为86700.13元。关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百达公司未能按照本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应当加倍支付安暨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截至日2011年11月11日,百达公司还应支付安暨公司剩余本金71200元,及截至2011年11月11日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利息86186.79元。因安暨公司认可2008年3月24日其除了收到本金82450元外还收到利息16413.25元,故16413.25元应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扣除。安暨公司还认可其于2011年12月14日收到余款141996元,故双方认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2011年12月14日为节点分段计算。本案中百达公司应支付安暨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554.96元。鉴于百达公司已经在诉讼中缴纳了52767元上诉费,故诉讼费不应作为本案执行标的计入执行款,更不能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百达公司同意在执行过程中向安暨公司支付20000元审价费,但审价费不是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故亦不能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二中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沪二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撤销该院要求百达公司向安暨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98915.33元的执行行为;百达公司应向安暨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86700.1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54.96元。安暨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 上海高院经审查确认上海二中院裁定认定的事实。 上海高院认为,复议审查的范围限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就本案而言,上海二中院的执行行为即为该院要求被执行人百达公司向安暨公司支付案件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中已经明确,诉讼费不作为执行标的计入执行款,而审价费、评估费不是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均不能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安暨公司要求百达公司支付评估费22000元、诉讼费52767元的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安暨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安暨公司所称71200元相应利息的起算日期及适用利率有误的问题。2013年10月23日,上海二中院约谈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中均确认,百达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归还安暨公司本金82450元,利息16413.25元。上述本金153650元扣除82450元后剩余的71200元应从归还次日,即2008年3月25日起继续计息。至于利率,双方当事人在上述谈话笔录中均确认,应以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满五年的以五年基准利率计算,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以三年基准利率计算;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以一年基准利率计算;不满一年的,按照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确认,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以百达公司实际付款的日期为截止点。因剩余本金71200元自2008年3月25日至百达公司再次还款日2011年12月14日满三年不满五年,故上海二中院以同期央行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无不当。安暨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海高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沪高执复议字第11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驳回安暨公司的复议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