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鹰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环城西路42号。 负责人:洪新华,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杨化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鹰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化申请再审称,(一)杨化在1988年1月至1991年1月被原所属企业江西鹰潭水泵厂(以下简称水泵厂)返聘期间,为该企业被评为1987年省级先进企业及900名职工每人晋级半级工资等作出了巨大贡献,原判决对其要求补发返聘期间额外报酬、晋升一级工资、享受特殊贡献等诉求不予支持错误。(二)杨化要求对清算小组组长洪新华打击报复、恶意诈骗、拖欠工薪的行为给予依法制裁。要求法院认定洪新华于2007年11月20日给杨化的信访答复违背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的内容,请法院判令洪新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给予洪新华处分与惩罚等。杨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化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书所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均是针对清算小组组长洪新华的,与审理本案的一、二审审判人员均无关联。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规定仅是针对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行为所言。据此,杨化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化于1987年12月31日从水泵厂退休,因工作需要,于1988年1月至1991年1月返聘留用在水泵厂继续工作。2011年7月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杨化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杨化遂向法院起诉。从1991年1月至2011年7月,已经超过20年。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杨化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要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形下,认定杨化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并无不当。 综上,杨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