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协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吴意。 申请执行人:邓细敏。 申请执行人:吴勇。 申请执行人:余永应。 申请执行人:青红萍。 申请执行人:沙拉洪·阿拜提。 申请执行人:张菊。 申请执行人:张道斌。 申请执行人:潘志涛。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嵩山路西电科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追加):张锋。 吴意、邓细敏等九人与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5月8日裁定追加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为被执行人。张锋对追加裁定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审查(案号为(2014)新执二监字第18号),并于2014年4月10日报请本院将上述九件系列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受理上述九件系列执行案件后,虽然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但案件至今未能依法执结。为加大执行力度,推动案件依法、公正解决,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将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吴意、邓细敏等九人与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执二监字第18号执行监督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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