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黄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发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宁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东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金35,956,800元、利息20,353,846.46元(截止2007年8月15日),合计56,310,646.46元;二、东湖公司以其抵押物对青海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2013年9月2日,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2014年2月27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依法作出,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确定自该院(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 青海银行不服(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称:青海高院认定事实错误,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 青海高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依法穷尽调查措施,已查证东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以来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因此,青海银行提出的该院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显属不当等主张不能成立。青海高院遂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银行的异议。 青海银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青海高院认定东湖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事实不符。2、认定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缺乏依据。3、评估、拍卖中存在如下问题:流拍后未启动变卖程序;存在重复评估6,700,000元、以40亩水域虚增土地资产、部分土地权属不清等情形;拍卖保留价设定过高;相关房产本可以分割处理,不应要求青海银行全部接受;青海银行就程序违法等问题提出异议,青海高院未予处理。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不予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东湖公司则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青海银行提出的评估程序违法、青海高院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不属于复议请求范围,不应予以审查处理。2、东湖公司在全部资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提出多种抵债方案,但青海银行均不予接受,导致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东湖公司承担,东湖公司仅应承担判决确定的债务。青海银行计算出的高额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3、东湖公司提出以房产抵债,但青海高院未及时处理,现对已经采取过执行措施的财产再次执行,难谓妥当。 本院查明:青海高院在本案执行中委托评估机构分别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出具后,青海银行请求重新评估,青海高院未予准许。2008年4月7日,青海高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于同年4月、8月、10月进行了三次拍卖,保留价分别为301,280,707元、250,380,182元、200,304,145.6元,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8年11月10日,青海高院就流拍后财产作变卖或者抵债处理的问题询问青海银行,青海银行未对变卖问题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而是请求按照判决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同年11月20日,青海银行出具了请求按照判决实现抵押权的书面申请,青海高院于11月24日予以驳回。 2009年3月16日,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按第三次拍卖的底价(200,304,145.6元)为计算依据,以部分房产抵偿贷款本息,相关诉讼、执行以及评估等发生的费用以现金方式偿还。同年3月19日,东湖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交解决商业银行债务相关问题的意见,坚持整体处分,并愿意以评估价的50%即150,0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如以物抵债,应选择便于分割、具有相对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抵债金额应为判决书确定的本息数额,即56,310,646.46元。3月30日,东湖公司提出了部分房产抵债的最终方案。4月9日,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提交追加利息的申请,认为自判决生效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欠息为6,713,329.11元,依法双倍计算后,为13,426,658.22元。4月15日,东湖公司又提出由青海银行整体收购宾馆,并向东湖公司返还价款88,994,145.6元的方案。上述方案均未获得青海银行的同意。 另查明: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后,东湖公司多次提出申请,要求青海高院明确,由于青海银行拒绝接受财产抵债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东湖公司不应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2010年5月10日,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和执行东湖公司向青海银行设定抵押的房产。2013年9月,青海高院恢复本案执行后,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采取了查封措施。2014年3月5日,青海高院通知当事人已按程序选定评估机构,将对案涉标的物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结合青海银行的复议请求和东湖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涉及以下事由: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恢复执行是否正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