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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佳加旺淀粉糖业有限公司、祁静与冯占波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静。 委托代理人:夏和民,河北省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占波。 委托代理人:刘惠媛。 再审申请人河北佳加旺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加旺公司)、祁静因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静。

委托代理人:夏和民,河北省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占波。

委托代理人:刘惠媛。

再审申请人河北佳加旺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加旺公司)、祁静因与再审申请人冯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占波以佳加旺公司、祁静(佳加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胜之妻)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佳加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6.855万元及2009年6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2、祁静出借账户承担连带责任。

佳加旺公司答辩称:1、佳加旺公司虽然于2009年曾经与冯占波订立过借款协议,但冯占波并未向佳加旺公司履行过一分钱的义务,所以佳加旺公司没有还款义务;2、冯占波称刘国胜和祁静让其把借款打给祁静没有证据证明;3、冯占波要求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7月12日证据交换之日起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祁静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数额为216.855万元,还了100多万元,现在尚欠84.35万元,而且冯占波向祁静主张权利之日应是2012年7月12日证据交换之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1)石民三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行为的主体。冯占波与佳加旺公司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利息协议》以及佳加旺公司在2010年5月23日给冯占波的函件中明确提到了公司还款,一律到石家庄办事处领取的表述,可以确定《借款协议》的一方为佳加旺公司。2、关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根据(2011)冀石平证民字第2106号公证书所附文字记录及(2011)冀石平证民字第1197号公证书所附文字记录,即《鉴定报告》的检材,该两份记录确认了本金总额676.855万元及欠利息358.1762万元和欠息87.9911万元,与2009年3月18日《借款协议》及两份《利息协议》记载相一致,可以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76.855万元。扣除已偿还的79.37万元为偿还本金,佳加旺公司尚欠冯占波本金数额为597.485万元。3、关于祁静的责任。祁静作为佳加旺公司的股东,出借其银行帐户接收203.72万元款项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祁静应对借款中203.7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判决:佳加旺公司偿还冯占波借款本金597.485万及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祁静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203.7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佳加旺公司、祁静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佳加旺公司和祁静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冯占波与佳加旺公司的协议于两年前已由祁静代为履行,缺乏根据。2、一审法院认为三份协议与字条上的笔迹鉴定为一人,不查明书写人的身份、书写人的代理权、反映的双方主体、证据来源、代笔的原因,推定佳加旺公司认可双方已履行借款676.85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3、一审判决仅以祁静为企业股东之一,且系法定代表人妻子,就推断祁静出借账户,并推定佳加旺公司借款成立,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查明出借人具体履行的时间、地点、票据、借据和具体的数额、方式,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冯占波应就除转账之外的45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5、佳加旺公司、祁静书面申请对其按照冯占波要求退还给共同出借人孙天娇30万元的事实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应依法发回重审,查明事实;6、冯占波在法院邮寄给被告“起诉状”中称“原告经多方向亲朋好友筹措,截止2009年3月18日共计借给被告216.855万元。”冯占波在诉状中认可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确认;7、祁静已偿还本金98.37万元(二审庭审中更正为89.37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为79.37万元错误;8、一审判决鉴定费、保全费的负担,有违法律规定。佳加旺公司与借贷无关,一审法院查封佳加旺公司账户无据,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与证明目的无关;9、一审判决佳加旺公司承担2009年3月18日至6月18日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出冯占波诉状中的请求;10、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分担有违法律规定。综上,共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冯占波对佳加旺公司的全部诉求,改判祁静只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6.13万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费中的5万元、鉴定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由冯占波承担。

冯占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佳加旺公司与冯占波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判定借款数额676.855万元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祁静作为公司股东出借账户的事实存在,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佳加旺公司提出给孙天娇30万元与本案无关。冯占波根本不认识孙天娇,此事与本案无关;佳加旺公司出示的216万元起诉状复印件纯属虚构事实;一审认定佳加旺公司已偿还79.37万元符合客观事实。佳加旺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累计数额为89.37万元,其中2009年5月4日佳加旺公司打给冯占波的10万元与冯占波当日写下的10万元收款条是一笔款,是佳加旺公司有意重复计算。对此,佳加旺公司代理人在去年12月10日法院主持调解时已经承认是重复计算;一审判决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为两个,如不服一审判决应分别上诉,分别缴费;佳加旺公司已偿还的79.37万元应视为利息而不是本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为:1、关于借款的主体与还款责任承担的主体。佳加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利息协议》系对以往借款行为的确认和汇总,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即使祁静当初系以个人名义借款,但佳加旺公司与冯占波签订《借款协议》和《利息协议》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祁静在一、二审中一直主张系个人借款,对其承担部分还款责任未提出抗辩和上诉,应视为自认。2、关于借款的数额。根据2009年3月18日的《借款协议》和两份《利息协议》及经公证的手写对账记录显示:从2007年5月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借款本金累计为676.855万元,2009年3月18日之前不到两年利息累计为358.1762万元,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三个月利息为87.9911万元,平均借款年利率约为35%。而如按照佳加旺公司、祁静的主张,借款本金为214.5万元,从2007年5月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产生的利息为358.1762+87.9911+(676.855-214.5)=908.5523万元,平均借款年利率约为200%。根据以上数据,冯占波的主张更符合常理,佳加旺公司、祁静虽否认676.855万元的借款本金数额,但其不能就其盖章确认的《借款协议》、《利息协议》和祁静儿媳韩秀秀手写对账记录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以其主张的本金数额214.5万元推导而出的利息标准也与常理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其提出的冯占波共同出借人孙天娇收回30万元借款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亦无法支持。3、关于已还款数额。因冯占波书写的收条上并未注明现金字样,且同日转账10万、给付现金10万元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另冯占波在一审诉状中并未主张2009年3月18日至6月18日的利息,故一审判决佳加旺公司承担此期间内的四倍利息超诉讼请求,予以纠正。另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对2009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作出约定,不应再计算利息。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的分担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案情酌情分担的范畴,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2、佳加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冯占波借款5974850元,祁静对上述借款中的203.7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冯占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