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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龙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龙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龙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韩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龙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石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石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国信投资公司在改制及资产评估过程中,确认申请人欠款金额为613万元,未计算利息,国信投资公司要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国信投资公司曾以申请人连续亏损、资不抵债为由,自行核销了涉案债权,没有获得相关国家机关的批准,属于违法核销。由于涉案债权未列入改制资产范围,改制后的国信投资公司不具备追偿该笔债权的主体资格,改制前的国信投资公司的全体股东才是涉案债权的真正债权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国信投资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权在内部以本金613万元表述,并不意味着对外放弃利息,国信投资公司从未向申请人表示过放弃利息,也从未通过股东会议核销此笔债权,涉案债权一直真实存在。除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免除债务签订书面协议,否则,不能导致涉案债权的消灭。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放弃对申请人的债权主张,且对债权本金及利息一直进行有效催收,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10月,龙石工贸公司(原名石家庄市袜厂)与国信投资公司(原名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龙石工贸公司向国信投资公司共借款613万元。借款到期后,龙石工贸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国信投资公司一直不间断地依法发送《催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向龙石工贸公司主张债权本金及利息,龙石工贸公司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国信投资公司虽然经过改制,股东结构发生过变化,但该公司一直存在,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国信投资公司对外与龙石工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法人是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涉案债权的合法主体是国信投资公司,而不是国信投资公司改制前的股东。至于龙石工贸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及国信投资公司对涉案债权内部核销的问题,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属于国信投资公司内部问题,国信投资公司对外从未向龙石工贸公司表示放弃涉案债权,一直进行本息催收,应认定该笔债权并未消灭,龙石工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国信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龙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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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