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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学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学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巨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西公司,原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现名称)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信达山西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高平市唐安煤矿(以下简称高平煤矿)分别于1994年10月13日、1995年6月22日、1996年8月5日、1996年8月12日与国家开发银行签署4份《借款合同》,约定高平煤矿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共计2300万元,均约定纠纷发生后在合同签订地或贷款银行住所地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依约向高平煤矿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高平煤矿通过改制重组成为兰花公司的分公司。兰花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就高平煤矿的债务承担问题向贷款银行出具了《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债务的确认函》,确认前述4笔借款的全部本息均由兰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对相关债权本息金额进行了确认。1999年12月29日,信达山西公司与贷款银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兰花公司,兰花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兰花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兰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兰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兰花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信达山西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有意规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达山西公司基于受让国家开发银行对兰花公司享有的涉案4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信达山西公司与兰花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债权债务赖以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的以股权偿债的协议对争议管辖法院也未做有别于上述借款合同的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信达山西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提起该案诉讼。涉案4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即:或约定“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或约定“在乙方(即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中均载明“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以及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而北京市海淀区属于该院辖区。综上,信达山西公司向该院提起该案诉讼符合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且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兰花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兰花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兰花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信达山西公司与兰花公司签订以股抵债《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纠纷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信达山西公司以原借款合同进行诉讼,涉嫌规避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误。且山西法院与北京法院受理的两案事实相同,对本案存在管辖权争议,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进而确定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该案一审原告信达山西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一审被告兰花公司主张偿还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以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兰花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以股抵债的法律关系所替代,应以新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该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兰花公司提交的以股抵债《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兰花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信达山西公司)偿还债务及按期付息,则乙方有权依法采取措施,收回贷款。该约定并未明确签订《协议书》后,信达山西公司不能依据4份《借款合同》亦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信达山西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兰花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兰花公司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信达山西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该院认为,以股抵债协议系借款合同债务履行过程中的约定,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牵连之诉。鉴于一审法院立案在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条之规定,并经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同意,两案由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兰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兰花公司不服上述二审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兰花公司与信达山西公司2000年11月24日签订的以股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以股抵债《协议书》没有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信达山西公司以原借款合同进行诉讼,明显违法,且涉嫌规避管辖的法律规定。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兰花公司与信达山西公司之间的两个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二审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错误,二审法院不能适用“立案在先”的法律规定。2、山西省法院与北京市法院之间对本案存在管辖权争议,应先由争议双方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信达山西公司诉兰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兰花公司诉信达山西公司以股抵债合同纠纷一案,由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争议双方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协商沟通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兰花公司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将该案指定到山西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信达山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将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以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是否存在管辖争议以及两地法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是否妥当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