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国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兴环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国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连军,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盛世公司)、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实业集团)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做出的(2014)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中房实业集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中房实业集团与香河盛世公司、国兴环球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约定:项目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县城内,中房实业集团以总额28000万元的包干费用全权委托香河盛世公司实施该项目地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和拆迁安置补偿、直至中房实业集团获得该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及其相关证照。香河盛世公司完成项目的拆迁和拆迁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相关证照、手续的办理到2012年7月31日结束。合同还约定了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赔偿金条款。国兴环球公司对香河盛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房实业集团向香河盛世公司支付了14000万元。同时,中房实业集团为履行《合作合同》,又于2012年1月10日出资5000万元在香河成立了“中房集团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设计费、招商费、咨询费、办公室装修费、管理费、资产购置费、税金等费用共计1439.76187万元。截至中房实业集团起诉之日,香河盛世公司仍未完成拆迁及办证工作,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中房实业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香河盛世公司向中房实业集团偿还14000万元及利息8013.07万元(201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合计22013.07万元;二、香河盛世公司向中房实业集团支付违约金1.4亿元;三、国兴环球公司对香河盛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香河盛世公司、国兴环球公司共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国兴环球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拆迁、拆迁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相关证照手续的办理等内容,均涉及土地这一特定的不动产。该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合作合同》虽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请求将该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该案《合作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目的、争议解决方法以及项目进度、付款进度以及三方的权利、义务等,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性质和要件,应当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中房实业集团)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此外,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6013.07万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规定,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国兴环球公司认为该案应当属不动产纠纷以及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兴环球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兴环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作合同》的性质,本案应属于不动产纠纷。(1)合同的目的指向是土地权属的取得。(2)合同的标的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涉及不动产。(3)《合作合同》履行的空间和方位确定、唯一,只能是土地所在地,即河北省香河县。二、移送河北省法院管辖,符合不动产专属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不动产专属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方便诉讼,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本案中《合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及大量征地拆迁工作,法院审理过程中均需一一查明,工作繁杂、量大。因此,本案由河北省高院管辖有利于方便诉讼和节省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问题;二是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的效力问题;三是本案是否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本案一审原告中房实业集团以因其与香河盛世公司、国兴环球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合同》,香河盛世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完成拆迁及办证工作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审被告香河盛世公司、国兴环球公司偿还其所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的标的涉及拆迁及土地权属相关证照的手续办理等内容,但双方并未就不动产的权属认定或者用益物权问题发生纠纷,而是由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香河盛世公司、国兴环球公司关于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