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楚天路266号一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鲜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连新。 再审申请人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连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天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对借款人周益民通过第三方王维、徐世春向方连新归还借款1.2余亿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1)应追加王维、徐世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东阳市公安局)在侦查方连新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中查明:方连新与王维、徐世春系在永康共同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的团伙成员;借款人周益民根据方连新的指定向王维、徐世春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1.2余亿元。杭州市公安局在侦查周益民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中,周益民确认已通过王维、徐世春向方连新偿清涉案借款本息。(3)方连新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违背常理。首先,方连新陈述借款分两期发放,第一期借期为一个月,在第一期借款到期本息未归还的情况下,按常理不可能再出借2000万元,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其次,方连新陈述周益民向王维支付的5000余万元系好处费,但按常理周益民若未归还本息,不可能向第三方王维支付如此巨额的中间好处费。二审法院虽然认为此种陈述勉强,但却未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证担保系新天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本案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印章系周益民伪造,股东朱新浪签名系被周益民蒙骗,且朱新浪签名仅能代表其个人担保行为。另,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经新天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二)本案是方连新炮制的一起虚假诉讼,方连新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据此,新天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方连新提交意见称:新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周益民通过第三方向方连新还款的事实可否认定以及二审判决新天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周益民是否已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问题。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有证据证明方连新向周益民出借涉案款项的事实存在。新天地公司主张,周益民已通过第三方王维、徐世春偿还了方连新的涉案借款5000万元。因周益民向王维、徐世春账户共支付过1.2余亿元人民币。方连新否认还款事实,并称没有指示过周益民向第三方付款。周益民或新天地公司未提供方连新指示付款的证据,且第三方王维、徐世春否认其收到的周益民汇入款项与方连新有关联。据此,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王维、徐世春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虽然一、二审审理期间,因本案引发的方连新涉嫌妨碍作证罪一案,东阳市公安局曾立案侦查,并在立案后对涉案相关人员和相关事实进行了必要的侦查,但东阳市公安局最终撤消了对方连新的立案。故二审法院在东阳市公安局侦查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周益民已归还方连新涉案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妥。对于周益民向王维、徐世春汇入的款项如属实,可另诉解决。 关于新天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签订之时,周益民系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益民、朱新浪系新天地公司的全部股东,对此新天地公司不持异议。新天地公司对该合同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以此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周益民及朱新浪的签名,已足可以代表新天地公司的法人意志,公司印章的真实与否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因周益民以真实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相对人没有怀疑并核查印章真实性的理由。另,新天地公司称朱新浪的签名系受周益民蒙骗的说法,欠缺事实依据。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判决新天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新天地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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