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伟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石狮经济开发区石湖大道伟伦工业园内1号办公楼1-6层。 法定代表人:龚文晓,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昌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东。 一审被告:林彬彬。 一审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1#楼00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林彬彬。 一审被告: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楼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0层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启超。 一审被告:福安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8-10号楼商场D1区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进华。 一审被告:福建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1#楼00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林彬彬。 上诉人福建伟伦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昌钟、刘东,一审被告林彬彬、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30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358.5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6月3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但其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伟伦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0358.50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福建伟伦实业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审 判 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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