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文苑路东侧(1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吴邦国借用华北建设公司施工资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自行组建项目部,自行承建该项目,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二审支持中远公司违约金请求错误。华北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华北建设公司对其下属分支机构,即华北建设公司一建公司2011年7月15日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并予以了部分履行。至于吴邦国是否借用华北建设公司的资质、是否自行组建项目部和进行实际施工,均属华北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华北建设公司与中远公司形成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华北建设公司主张吴邦国与中远公司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二审的违约金认定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的总日历天数为622天,即自2011年7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3月31日竣工。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误期的赔偿费最高限额为总价款的10%。工程施工中,华北建设公司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吴邦国失去联系,造成工程停工。2012年11月6日,中远公司即致函华北建设公司要求其按期完工,但华北建设公司未完成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对施工情况及现场现状进行公证保全后,中远公司于同年3月21日通知华北建设公司解除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合同解除时,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尚未届满,但根据施工状况,原审认定因华北建设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致解除,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中远公司请求华北建设公司依约承担工程误期的违约赔偿责任300万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范围,华北建设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亦未提出违约金予以酌减的事实和理由。据此,二审判决华北建设公司承担该项违约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华北建设公司认为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中远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 综上,华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