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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中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盐城银河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其山,该公司项目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其山,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中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盐都招商大厦616室(cnd)。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书红,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银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渤,盐城市中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盐城市中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投资公司)、盐城银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印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未将钢材差价款328.31万元、抢工报酬费78.29万元计入工程总价款错误。1、因钢材价格每天都有上涨变化,监理单位通知中厦公司提前购进钢材,中厦公司遂按照通知要求提前购进了钢材。通知单中要求提前购买的1#-4#楼钢材即是中厦公司施工的8#-12#楼,称谓不同,但工程相同。为此,中厦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合同约定等予以证明。2、合同专用条款第47.16条约定,中厦公司完成承包人工程量,中远投资公司即支付按期完工抢工报酬费。中厦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已完成工作量,达到了合同约定2009年5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的要求,应支付抢工报酬费。(二)中远投资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中厦公司有后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远投资公司违约导致工地停工,经中厦公司调整后现场留置人员有300多人,钢管、扣件也是三方现场确认后签证,原判决将鉴定的停、窝工损失467.95万元核减为29846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远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地下室土地开挖后,其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资料载明,基底土层分布与地质勘察报告一致,没有表明要进行换土处理。原判决将不存在的挖淤泥、碎石回填工程费949637.19元计入工程款错误。(二)中厦公司撤场后,下余消防工程由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盐城第一分公司施工,价款120万元,原判决未将该项费用扣除错误。(三)中厦公司提前贴息承兑300万工程款与其无关,原判决要求中远投资公司赔偿贴息损失错误。(四)中厦公司对其所施工工程地下室顶板、外墙渗水应无条件维修,并赔偿损失150万元。(五)中厦公司应返还中远投资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法院强制执行费等共计751296.5元,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六)中远投资公司没有违约,不应赔偿违约损失及支付工程款利息。中远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银河印刷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对人民法院执行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现法院已执行完毕,保证义务亦履行完毕。原判决要求该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银河印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6月,监理单位就“关于市场钢材不稳定、落实建设单位要求一事”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单中载明的1#-4#楼即是中厦公司施工的8#-12#楼。

根据中厦公司、中远投资公司、银河印刷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

1、钢材差价款328.31万元问题。鉴定机构在对本案工程价款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对其鉴定结论作出的第7项鉴定说明认为:“若本工程的钢材是随施工进程购进的,应扣减工程造价328.31万元”。反之,若不是虽施工进度购进,即提前购进钢材,应增加钢材款328.31万元。依据监理通知,提前购进钢材针对地下室车库和8#-12#楼分为两个时间段,地下室车库提前购进钢材应在2008年5月底前,8#-12#楼钢材应在2008年7月底前购买进场。2008年6月1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在《工程确认单》中确认,地下室车库钢材在5月份全部购进。原判决对该部分提前购进钢材差价款275.52万元予以支持适当。关于8#-12#楼工程,上述《工程确认单》不仅对地下室车库钢材已全部购进予以确认,同时还载明了6、7、8月份购进钢材的数量。说明中厦公司在2008年7月底前,通知要求提前购买钢材的期限过后仍在购进钢材。因此,中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建设单位要求其提前购买钢材,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要求的时间期限内将8#-12#楼钢材全部购买到位。据此,原判决未将钢材差价款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厦公司称已按照监理通知要求全部提前购进钢材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抢工报酬费78.29万元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16中约定,中厦公司确保在2009年5月30日前完成承包人工程量,中远投资公司给予该公司工程结算价款1%的奖励。中厦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4日工作联系单载明:除一层地面外,其它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地面也是施工范围,该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中厦公司按约完工。2009年9月15日,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定,中厦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完成合同范围内竣工验收前的施工工作。说明中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5月30日前并未完工。中厦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提交的“混凝土浇筑报审表”,2009年8月20日提交的“给水管道冲水试验”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均证明中厦公司在2009年5月30日后对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中厦公司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量、要求给付赶工报酬费78.29万元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依据。

3、淤泥开挖、碎石回填费94.96万元问题。该项费用系鉴定机构根据《工程签证单》(7号)而来,《工程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中远投资公司、监理单位盐城科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予以确认。中远投资公司称不存在淤泥开挖、碎石回填,应予扣除该项费用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